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801号
原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389705210。
法定代表人:谢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越,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宇洋楼6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44971F。
法定代表人:任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珊,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竣雄,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园林”)与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麓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婕、毛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麓园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2177320.05元。(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以17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1436080.05元;以1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741240元。以上合计2177320.0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l2%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西子湖畔国际公寓园林景观设计施工图纸等内容进行施工,工期为60天(国家法定节日和严重灾害性天气除外),工程结算采用协商包干价290万元总价包干。被告应当在绿化、景观施工完毕初验合格一年内(即2014年内)向原告支付包干总价的60%(即174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即116万元)。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双倍补偿原告所欠该期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与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6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发竣工验收合格书。原告已依法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0日前,已经远远超过法律约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尽管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2021湘01民终2572号判决书,原告公司违法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该种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另案外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并获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及67条规定,原告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原告公司无权依据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290万元工程款,因为其与转包工程款268万元之间的差额应当为违法所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款,且根据违法者不得利的法律宗旨,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标准应当为268万元。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违约金,参考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违约金应当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按照相关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的报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岳麓园林(乙方)签订《“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地点:金星路288号,工程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工程范围:西子湖畔国际公寓西、北向规划红线以外的范围。承包方式:本工程施工图纸规划红线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规划红线外乔灌木树类移栽、工程面积以内的政府部门和该地块以下相关部门协调及费用、竣工验收及移交到岳麓园林局等费用一次性大包干。二、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西子湖畔国际公寓园林景观设计施工图纸等工作内容……三、工期:3.1进场日期:甲方向乙方下达施工工程任务通知书后一天内进场。3.2开工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代表工程师开工令中明确的日期为准。3.3竣工日期:本工程以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计算起,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工期为竣工日期,本合同工期(国家法定节日和严重灾难性天气除外)天数为60天。3.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施工工期不得顺延。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应经甲方代表签字或以双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如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认可工期相应顺延。四、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4.1该工程承包方式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工程。4.2结算方式:该工程采用协商包干总价(协商包干价指原施工图及预算价中已包含的工程量费用。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则扣除减少部分的工程费用,若甲方要求增加包干价以外的工程量时,该部分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另行按实结算)的方式,包干价为人民币2900000元,含所有税费税金、管理费、施工围挡费、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养护期至2015年底等相关费用。五、付款方式:5.1根据本合同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票支付,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在支付工程款前开出本次付款的足额建安发票。5.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5.2.1第一次付款:绿化、景观施工完毕初验合格一年内(即2014年内),甲方支付包干总价的60%即1740000元给乙方;5.2.2第二次付款:2015年12月30日按国家相关园林绿化标准验收合格移交到长沙市岳麓区园林管理局,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即包干总价余款人民币1160000元和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包干价以外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若产生)给乙方。六、工程质量:以施工设计图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中间验收和整体验收均由甲方指定现场代表黄伟、程辉跃负责办理验收手续……十、违约责任:10.1承包人需按图纸施工,但施工图纸有明显错误,或者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该发现错误,而在施工中没有提出的,其后果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费用。10.2非因甲方的原因,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则按每天壹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直至达到包干总价的20%,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后续工程不予竞标。累计拖延工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10.3如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且乙方应当按总工程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双倍补偿乙方所欠该期工程款项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原告岳麓园林(甲方)签订《“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金星路288号,工程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工程范围:西子湖畔国际公寓西、北向规划红线以外的范围。四、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4.1承包方式:该工程承包方式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工程。4.2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原则上采用协商包干总价(协商包干价指原施工图及预算价中已包含的工程量费用。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则扣除减少部分的工程费用,若甲方要求增加包干价以外的工程量时,该部分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另行按实结算,但增加的费用需留存4%作为乙方交给甲方的管理费用)的方式,包干价为人民币2680000元,含所有税费税金、管理费、施工围挡费、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养护期等相关费用。五、付款方式:5.2工程款支付时间:具体付款比例和时间视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定。”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西城公司与原告岳麓园林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西城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1日竣工。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岳麓园林及案外人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因岳麓园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支付1400000元),西城公司将岳麓园林、**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湘0104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岳麓园林向西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80000元并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麓园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逾期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决**公司对岳麓园林在欠付西城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西城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从岳麓园林扣划了执行案款16242417.85元,其中工程款及利息为1623780.05元,执行费18637.8元。现岳麓园林要求**公司依约支付29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岳麓园林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园林绿化工程苗木(设施)维护移交协议书、(2020)湘0104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2021)湘0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收据、缴款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交的(2021)湘0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代原告岳麓园林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案外人西城公司,但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西城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岳麓园林现已按照与西城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将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岳麓园林所签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岳麓园林。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岳麓园林签订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4.2条的约定:“包干价为人民币2900000元,含所有税费税金、管理费、施工围挡费、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养护期等相关费用”,对本案涉案工程款2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岳麓园林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岳麓园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经审查,在本院审理西城公司起诉岳麓园林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城公司与岳麓园林均确认每年都会去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可见原告岳麓园林一直在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岳麓园林主张被告支付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岳麓园林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0.3条约定,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1元,由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友幸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