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3477号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侯朝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阳光安置小区2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欣。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靳江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称: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湘江700庭院景观照明工程、庭院绿化工程、地下室地面油漆及交通标识三项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湘江700庭院绿化项目补充协议》。后面两份合同经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协调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见证。合同签订后,第三方积极履行合同,现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和交通标识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工作。但是,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多次向被告追索绿化系统工程欠款未果。2016年5月23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享有的对被告的546.992239万元园林绿化等系统工程款债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但是,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园林绿化等工程欠款给原告。综上,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楼盘项目陷入困难时期伸出援助之手,帮助被告组织工程复工建设垫付出了巨额工程款项。根据三方协议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已取得了追索被告庭院景观照明等项目工程价款的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园林景观绿化、油漆及地下室交通标识工程欠款人民币546.992239万元;(二)确认原告对湘江700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靳江公司辩称: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湘江700庭院绿化项目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2011年工程项目停工,2012年10月份原告组织进行复工。两份施工合同上都有湘江700善后协调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见证。当时合同约定是由施工方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后来由第三人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再行支付。由于拖延时间比较长,第三人不同意再全额垫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才能继续施工。因此,原告承诺动员第三人继续完成合同施工。第三人的施工款,被告确实应该支付,只是因为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第三人找原告要求履行付款承诺,因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并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的实现。
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诉称: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施工合同和湘江700庭院绿化项目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庭院景观照明工程、庭院绿化工程(不含花台等与绿化有关的土建项目)、地下室地面油漆及交通标识等三项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有工程签证款2007820.39元,截止至现在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还欠第三人工程款5469922.39元。为了工程顺利完工,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承诺,原告愿意为工程款的支付做担保。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自愿把被告的工程欠款转让给原告,对于以后工程款的支付第三人会直接找原告进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阳光靳江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承建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又名阳光水岸、荣升家园)庭院景观照明工程、庭院绿化工程(不含花台等与绿化有关的土建项目)、地下室地面油漆及交通标识三项工程建设项目。该合同第二条关于工程价款及承包付款方式约定:“1、按湖南省园林工程、市政工程、土建工程2006工程消耗量标准定额不下浮计算总造价。本合同中的庭院亮化工程已付预算书,总金额490345元,地下室地面油漆交通标识工程预算为691726元。园林绿化工程尚未预算工程总造价,合同造价是以最后结算为准。2、本工程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实行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4、本合同中的三个项目属全额垫资施工,中途不支付工程款。……6、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退还时间分为亮化绿化两项工程完工一年后15日内支付,地下室地面油漆及交通标识工程完工验收两年后15日内全部付清。”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协调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处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签订了《湘江700庭院绿化项目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中‘园林绿化工程尚未处理预算工程总造价,合同造价是以最后结算为准’,现明确本庭院绿化部分(不含绿化土回填、硬质铺装、装饰及绿化有关的道路、路沿石、花坛、树池等土建项目,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图纸及绿化苗木预算清单为准)在无甲方或政策变更的情况下,由乙方以含税¥2292578.41元的总价对绿化项目大包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向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后因被告阳光靳江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后为工程复工,经原告协调第三人恢复施工,施工项目于2016年3月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5月20日,湖南湘诚联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对“阳光水岸”项目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岳麓园林公司承建的“阳光水岸”项目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工程已完工的工程结算总额为5969922.39元,阳光靳江公司已向岳麓园林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两抵后,阳光靳江公司欠付给岳麓园林公司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工程款为5469922.39元。(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为了处理阳光水岸小区工程善后问题,使工程项目的顺利完工,2016年5月23日,岳麓街道办事处(甲方)、岳麓园林公司(乙方)、阳光靳江公司(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包括:“鉴于,丙方和乙方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湘江700庭院景观照明工程、庭院绿化工程、地下室地面油漆及交通标识三项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湘江700庭院绿化项目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经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处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见证。现湘江700项目的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和交通标识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形成书面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丙方确认乙方享有‘阳光水岸’(湘江700)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和交通标识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债权5469922.39元。二、乙方自愿将享有“阳光水岸”(湘江700)补充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和交通标识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建设工程款债权5469922.39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予以接收。甲方保障乙方工程款项权益的实现。三、甲、乙两方现将上述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丙方,丙方同意甲、乙两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后因被告阳光靳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5469922.39元款项给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施工合同》、《湘江700庭院绿化项目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批单》、《债权转让协议》、《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庭院景观照明等三项施工合同》、《湘江700庭院绿化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受到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束。本案中,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经过了被告的验收,第三人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认可并经过审计的数额5469922.39元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对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应享有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包含于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应向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当中。现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请被告阳光靳江公司给付5469922.39元欠款,被告亦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向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转让的债权系工程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现第三人岳麓园林公司将对被告阳光靳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也相应地转移,故本院对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请确认其对阳光水岸工程项目房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5469922.39元;
二、就上述支付款项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处理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二段545号阳光水岸小区(现更名为荣升家园,推广名为湘江700)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9元,由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