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湖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市赫山区**市高新区海棠西路18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对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桃江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韬,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政铝业)、原审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92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湘092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湘荣公司**分公司按年利率3.7%(LPR)的标准即191.73元/***政铝业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具体到本案,湘荣**分公司与鑫政铝业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以**支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铝业的利息损失,应当下调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
鑫政铝业答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湘荣**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其违约给鑫政铝业造成的损失大小,湘荣**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政铝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荣建筑公司未发表意见。
鑫政铝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荣**分公司、湘荣建筑公司共同***铝业支付截止至2022年7月31日的铝模板租赁款项1888983.75元;2.判令湘荣**分公司、湘荣建筑公司共同***铝业支付2022年7月31日起至铝模板返还之日的铝模板延期租赁费用(计算依据:2#栋1**租赁物铝模板面积为1479.66平方米,2#栋2**租赁物铝模板面积为1475.29平方米,5#栋1**、7#栋1**租赁物铝模板面积均为1985.91平方米,以上述面积、自2022年7月31日至铝模板返还之日的天数,按1.5元/平方米/天计算延期租赁费用);3.判令湘荣**分公司、湘荣建筑公司共同***铝业承担逾期支付延期租赁费的违约金(以1875830.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之三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共169天为95104元,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湘荣**分公司、湘荣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6月4日,湘荣**分公司(甲方)与鑫政铝业(乙方)签订了《桃江中梁拾光学府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含税)为438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2825976元、固定租赁期为210天。合同对租赁物铝模板的面积确定为:“2.1上述租赁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结算面积按下列顺序确定:(1)经双方签订的结算、工程量确认单等书面文件确定的面积;(2)经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送货单、起租确认单记载的面积。”合同对租赁期及租赁期的确定方式约定为:“2.2上述合同单价为**固定租赁期单价,铝模板系统的**固定租赁期以双方约定的天数为准(***及其他假日)。实际**租赁期的起止日期,以乙方第一批租赁物达到项目现场并签订起租确认单的日期为起租日,以乙方最后一批租赁物离开项目现场并签订停租确认单的日期为停租日。起租确认单和停租确认单需甲乙双方签字**。起租确认单与停租确认单格式见附件1。”合同对超过固定租赁期的租赁费用约定为:“2.3甲方租赁乙方铝模板系统在**固定租赁期限内(含提前退租)的租赁**结算总价不变,如超出本合同的**固定租赁期限。超过固定租赁期1个月(含30天)以内的,按1.2元∕㎡/天计取租金;超过固定租赁期1个月(不含30天)以上的,按1.5元∕㎡/天计取租金。”合同对设计变更约定为:“2.7项目设计变更:项目深化底图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原则上不予进行设计变更。个别特殊情况需进行设计变更的,设计变更内容和工程量核算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安排发货。费用计算方式如下:变更费用计算方式:变更模板面积费+配件费+运费。设计变更收费标准:按照设计新增BOM表清单,铝模板1000元/㎡计取,铁背楞10元/kg计取,塑制件30元/kg计取,运费由甲方负责。”合同对付款与结算约定为:“三、付款及结算3.1租金支付3.1.1定金: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暂定租赁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3.1.2发货款:每栋铝模板发货前,甲方应支付租赁总价款的70%作为发货款,未收到款项前乙方有权不予发货且不承担任何责任。3.1.3续租租金:**铝模板超出合同固定租赁期,不能如期返还租赁物的,甲方应当在**模板到期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预计续租天数,并提前一次性支付续租费用,乙方若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和续租费用,固定租赁期届满后乙方有权到期收回租赁物,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续租费的最终金额以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期计算的续租费为准)。3.2结算内容最终结算总价=结算面积×合同单价+续租费+变更费用+租赁物损失费+其他费用。3.2.1**主体模板下架后一个月内,双方必须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结清所有款项。3.2.2甲方指定**中为本合同结算人,乙方指定***为本合同结算人,双方对该指定人员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所签收的租赁物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生效。如指定人员变动,需另行书面通知对方……。3.4.1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租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等金额的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合同签订后,鑫政铝业按合同约定向湘荣**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铝模板。2022年1月13日,鑫政铝业、湘荣**分公司确认发生变更费用13152.62元。截至2022年7月31日,湘荣**分公司共计使用鑫政铝业铝模板6926.77㎡,产生铝模板租赁费用(含延期租赁费用)及设计变更费用4912518.59元。其中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湘荣**分公司***铝业支付了铝模板租期内租赁费3033925元,***政铝业延期租赁费1878593.33元(含设计变更费用13152.62元)。其中:
2#1**铝模板为1479.66平方米,铝模板起租日为2021年7月2日,按合同约定租赁期(210天)的截止日为2022年1月28日,租赁期内租金648091.08元(1479.66㎡×438元∕㎡);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延期租赁费用为392849.73元(1479.66㎡×1.2元∕㎡·天×30天+1479.66㎡×1.5∕㎡·天×153天)。
2#2**铝模板为1475.29平方米,铝模板起租日为2021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租赁期(210天)的截止日为2022年2月12日,租赁期内租金646177.02元(1475.29㎡×438元∕㎡);从2022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延期租赁费用为358495.47元(1475.29㎡×1.2元∕㎡·天×30天+1475.29㎡×1.5∕㎡·天×138天)。
5#1**铝模板为1985.91平方米,铝模板起租日为2021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租赁期(210天)的截止日为2022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租赁期210天,租赁期内租金869828.58元(1985.91㎡×438元∕㎡);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延期租赁费用为548111.16元(1985.91㎡×1.2元∕㎡·天×30天+1985.91㎡×1.5∕㎡·天×160天)。
7#1**铝模板单层面积1985.91平方米,铝模板起租日为2021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租赁期(210天)的截止日为2022年1月15日,租赁期内租金869828.58元(1985.91㎡×438元∕㎡);从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延期租赁费用为565984.35元(1985.91㎡×1.2元∕㎡·天×30天+1985.91㎡×1.5元∕㎡·天×166天)。另查明,湘荣**分公司系湘荣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9日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政铝业与湘荣**分公司签订的《桃江中梁拾光学府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湘荣**分公司未按合同3.1.3续租租金中“**铝模板超出合同固定租赁期,不能如期返还租赁物的,甲方应当在**模板到期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预计续租天数,并提前一次性支付续租费用……”的约定通知乙方延期租赁并支付预租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鑫政铝业据此有权按照合同2.3中的约定要求湘荣**分公司支付延期续租费用(6926.77㎡×1.5元∕㎡·天=10390.16元∕天)至租赁物铝模板实际返还之日,并有权依照合同违约责任9.1中的约定要求湘荣**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鑫政铝业主张并确认延期租赁的金额1865440.7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8日(起诉之日)开始,按合同9.1中约定的延期支付租金金额的日万之三(即186.544071万元×3元∕天=559.63元∕天)计算。湘荣建筑公司作为湘荣**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为湘荣**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湘荣**分公司提出已累计支付3033925元,已超过约定价款,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形和鑫政铝业未向湘荣**分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以及鑫政铝业诉请的延期租赁费用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下调的答辩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湘荣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鑫政铝业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延期租赁费及设计变更费用1878593.33元。二、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8月1日起,对租赁的6926.77㎡铝模板,以1.5元∕天(即10390.16元∕天)的标准向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租赁费至上述铝模板实际返还之日。三、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从2022年8月8日起,以186.54407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559.63元∕天)的标准向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计算违约金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6元,减半收取11328元,由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湘荣**分公司上诉,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具体到本案中,湘荣**分公司与鑫政铝业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以**支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湘荣**分公司以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予以减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通过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湘荣**分公司租赁费的支付进度以及欠付租赁费金额分析,综合本案案情,不能作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故湘荣**分公司所提违约金应下调至按3.7%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7元,由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