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恩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3284号 原告:湖南恩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9栋7楼A717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为湖南省**市高新区海棠西路18号。 负责人:***。 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恩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湘荣**分公司、被告湘荣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已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湘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铝合金模板租金523108元、违约金50000元;2.判令湘荣公司对湘荣**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2924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湘荣**分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标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义务。截至2021年6月向本院起诉时止,湘荣**分公司仅支付1324960元。湘荣**分公司委托律师**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约定湘荣**分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1385198元,否则要承担50000元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湘荣**分公司仅支付了870000元,尚有515198元未支付。由于双方在庭外和解时未进行财务结算,被告对原告多次提出的付款要求一律不予理睬,且和解协议中的付款金额存在错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湘荣**分公司系湘荣公司在**设立的分公司,湘荣**分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应***公司负责偿还。 两被告辩称,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结算的租金总额尚欠1315198元,被告已支付87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515198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下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在租赁合同及和解协议中均未作出约定,且无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出租人)与湘荣**分公司(甲方、承租人)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中**号院”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向乙方租赁铝合金模板设备;合同第四条第一点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暂定总价为28975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289750元,甲乙双方于每月5日前就上一自然月工程量进行确认,甲方于工程量确认当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已确认上月工程量60%的进度款项(不含预付款),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包含预付款及进度款),10%尾款甲方应于铝模板退场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第八条第二点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施工面积进行核算,确认**中**号院项目1#栋单层模板沾灰面积为1431.77平方米、2#栋单层模板沾灰面积为1590.21平方米、4#栋单层模板沾灰面积为1152.73平方米、5#栋单层模板沾灰面积为1506.07平方米。2021年6月16日,原告就上述租赁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湘0903民初3162号。在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湘荣**分公司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中**号院1#栋、2#栋、4#栋、5#栋四楼租赁铝模板的面积租赁费用总金额为2648068元,截至2021年7月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332870元,尚欠1315198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23380元、保险费1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044元,*****分公司承担7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湘荣**分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在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在中秋节前300000元,余款515198元在2021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湘荣**分公司未按本协议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3162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上述《庭外和解协议》签订后,湘荣**分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00000元及诉讼相关费用70000元。2022年4月6日,原告向湘荣**分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声明湘荣**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15198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日,原告在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函进行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且未提交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付款凭证或发票,两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代理合同的复印件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施工面积核算单、庭外和解协议、本院民事裁定书、华融湘江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财产保全担保函和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湘荣**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湘荣**分公司在前诉案件中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系双方根据《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重新约定,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租赁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庭外和解协议》中对租赁费总额未经过财务结算导致计算有误,湘荣**分公司实际未付款项为523108元,而两被告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已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主张的租金漏算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在发送给湘荣**分公司的律师函中载明尚欠租金亦为515198元,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现原告亦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湘荣**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151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51519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设备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庭外和解协议》对违约金重新作出了调整即50000元,视为双方放弃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而另行约定。新标准未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亦未超过剩余未付租金总额(515198元)的30%。湘荣**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主要有租金和利息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庭外和解协议》中违约金标准不属于过分过高于原告损失的情形,本院对湘荣**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湘荣**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未提交已实际产生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予以担保,原告为此已实际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湘荣**分公司系湘荣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湘荣公司对湘荣**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恩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15198元、违约金5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三项合计5661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恩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湖南恩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00元。财产保全费3385元,由原告湖南恩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