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4880号 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花乡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市高新区海棠西路1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 法定代表人:**超。 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290638.5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4531.9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梁壹号院一标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根据该合同第5条款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202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付款协议后,但被告仍然不按协议支付货款。至2021年9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函》一份,该函通过微信向被告一的负责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经对账后,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额为人民币16453192.5元,赫山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进度款,尚有供应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290638.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第10条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商议,追讨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329063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中梁壹号院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根据该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每月15日前被告一支付原告上月供应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10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未付货款总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额,违约金不能超过未付款总金额的5%。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共计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人民币16453192.5元。被告一应按80%支付进度款为人民币13162554元,已付进度款为人民币10600000元,余欠进度款为人民币2562554元。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的负责人***分别以邮寄和微信方式送达了《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函》。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35319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万元。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1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一尚欠付原告供应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29063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追讨该余欠货款,被告一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成立,同日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登记,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联系。案涉工程进度自2021年下半年至今未有实质性的进展,该工程因建设方资金提供的原因仍未封顶。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函》一份、本院(2021)湘090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9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原、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一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所采购混凝土的总量和货款总额,案件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进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两被告在应支付原告余欠货款总金额的80%中的人民币2562554元时,经过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向原告支付该余欠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之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两被告仍未履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虽然案涉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每月15日前被告一支付原告上月供应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付清”,但案涉工程主体仍未封顶的原因非在于原告供货的问题,而在于建设方资金提供的问题。且案涉合同第10条第一项约定:“因建设方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包含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欠货款人民币3290638.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45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一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一提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290638.5元和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案涉合同未约定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原告向被告一送达解除合同及催收货款函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且因原告已全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解除合同对其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290638.5元; 二、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4531.9元; 三、驳回原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0元,减半收取17220元,由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