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高执字第321号异1号
异议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立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市场营销部主任,住济南市。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津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霞,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总经理。
异议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对本院(2013)高执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高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7651402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存款。本院在划拨该冻结款项时,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对本院划拨该款项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笔款项进行扣划。
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的异议理由为:2012年1月9日,该行与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开展销售资金结算等各项业务。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结算账户用于日常资金往来结算,无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债权项下是否还有其他担保,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均有权要求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行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已约定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为上述保证金的合法质押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上述保证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应为优先受偿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该保证金由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优先受偿后剩余金额方可执行扣划手续。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笔保证金进行扣划。
异议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12齐鲁济南经十东路支行001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以支持其异议理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提交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一条内容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为购买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经销的“厦工”牌原装挖掘机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购买工程机械价款的7成,期限最长为36个月。第二条内容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各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结算账户用于日常资金往来结算。第三条内容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于协议签署日一次性存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随着业务量的增加,按贷款额度的10%比例续存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在所有借款人贷款结清10日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第五条内容为,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和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时,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本协议之约定承担责任。第十五条内容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出现第五条约定的情形时,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有权从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款。第十七条内容为,如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低于约定比例,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补足保证金账户余额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补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质押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综合以上法律规定,质押权的一般实现方式为债权人就质押动产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金钱设立质押的,应符合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条件。以普通动产或金钱设定质押时,均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本案中,异议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内容显示,协议签订时及此后的履行过程中,购买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的工程机械产品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产生的贷款数额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上述协议,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不特定的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户进行担保。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然后根据每个工程机械购买人实际发生的每笔贷款,按照一定比例,分别存入上述同一账户内。因此,该账户内的资金,系在不同时间、分多笔存入,存入后即处于混同状态,无法与每笔特定的贷款相对应。协议还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出现逾期或违约情形时,异议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款,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补足保证金账户余额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补足。说明该账户内的资金还会因银行的扣款和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补存,而处于变动状态。因此,该帐户资金系根据双方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波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同时,银行的扣款行为,将直接导致账户内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的转移,此约定与质押合同双方不得约定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法律规定相抵触。
综上,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设立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内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将质押物转移至异议人实际占有。且该账户资金处于变动状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产质押担保的移交债权人占有和特定化的要求。协议中关于保证金账户约定优先受偿的条款并未生效。因此,异议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主张本院要求划拨的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应在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优先受偿后方可执行扣划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济南百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要求停止对该账户内款项进行扣划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所提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与本案依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异议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 兵
审 判 员 刘少梅
代理审判员 贾承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