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

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耀民,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津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古供水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桂物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景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与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古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日解除;2.判令银桂物流公司向曾古供水公司返还自2016年5月4日到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128793.6元(以每年租金49920元为标准,返还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到2018年11月30日止的预付租金);3.判令由银桂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曾古供水公司与银桂物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银桂物流公司将一辆别克GL8牌BASE舒适版商务汽车(车号:闽D×××××)租赁给曾古供水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为49920元/年,总费用300000元。曾古供水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预付给银桂物流公司租金300000元。曾古供水公司向银桂物流公司租赁该辆车的目的是提供给新圩镇政府办公使用。2015年12月10日中共翔安区委反腐办下达《中共翔安区委反腐办检查整改建议书》要求新圩镇停止以下属企业名义购置、租赁车辆,转移本级费用以逃避监管;严禁借用、占用下属企业车辆。根据这一要求及《合同法》的规定,曾古供水公司向银桂物流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于2016年5月3日将该租赁的汽车返还给了银桂物流公司,虽然银桂物流公司已经收到返还的汽车,但却一直不予返还剩余租金,银桂物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曾古供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曾古供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银桂物流公司辩称,一、曾古供水公司违约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故无权要求银桂物流公司返还租金。本案诉争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曾古供水公司与银桂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曾古供水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0日向银桂物流公司支付租金3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银桂物流公司支付50600元,曾古供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有违约要按年租金的双倍赔偿给银桂物流公司。故如《汽车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届满时,银桂物流公司届时可以获得350600元,但曾古供水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并未向银桂物流公司支付50600元,并于2016年5月3日在未出现任何约定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该行为导致银桂物流公司利益受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曾古供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银桂物流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银桂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故银桂物流公司将其剩余租金作为其对银桂物流公司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曾古供水公司对于租金的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为4160元/月(含税票费用,前三年车辆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租期6年,总费用3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付5.06万元(后三年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因此,租赁该车辆6年的总费用应为35.06万元。其中30万元包含了税票费用68863元(17%的租赁费增值税51000元、车辆购置税17863元。)以及前三年的保险费用。且不论车辆保险费用会根据车辆使用年限而下降的情况,根据双方约定的后三年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为5.06万元来计算前三年的保险费用,则扣除掉68863元的税票费用后,每年车辆的使用费用(实际租金)为(300000元+50600元-68863元)/6年=46956元/年。因此,截止曾古供水公司主张的返还车辆的时间2016年5月3日,曾古供水公司实际使用了车辆3.425年(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故曾古供水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是3.425年×46956元/年+68863元=229688元。因曾古供水公司支付了30万元,所以截止曾古供水公司主张的返还车辆的时间2016年5月3日实际剩余费用为300000元-229688元=70312元。三、曾古供水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导致银桂物流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的汽车租赁,是因曾古供水公司自己不方便购车使用,故要求银桂物流公司购买车辆后以租赁形式出租给曾古供水公司使用,银桂物流公司根据曾古供水公司要求购买了案涉车辆,该车辆买回后即交付给曾古供水公司使用,车子为全新车辆,实际上该车辆对于银桂物流公司来说完全是没有用的。而因曾古供水公司与2016年5月3日无故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时,银桂物流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已经高达371863元,而当时银桂物流公司实际仅收到了曾古供水公司所支付的租金30万元。因曾古供水公司无故解除,案涉车辆对银桂物流公司也不存在利用价值,故银桂物流公司为挽回损失,只能将案涉车辆出售获得52000元。因此,在本案的履行过程中,扣除曾古供水公司所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出售车辆所得的52000元,银桂物流公司尚遭受经济损失19863元。综上所述,银桂物流公司认为,曾古供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2015年11月30日向银桂物流公司支付5.06万元,并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给银桂物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曾古供水公司应当向银桂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银桂物流公司将其剩余租金作为损失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古供水公司要求银桂物流公司返还租金存在数额计算错误,并且其请求依法无据,不能成立。
银桂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曾古供水公司支付银桂物流公司违约金116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古供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银桂物流公司与曾古供水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曾古供水公司向银桂物流公司租赁一辆GL8牌BASW商务汽车,车牌号为闽D×××××,租期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4160元/月(含税票费用、前三年车辆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租期6年,总费用3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付5.06万元(后三年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租赁到期需要继续续租,租金2000元/月(含税票费用、后三年车辆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床税及管理费),一次性付清。曾古供水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有违约要按年租金的双倍赔偿给银桂物流公司。合同签订后,银桂物流公司依约履行,2015年11月30日曾古供水公司未依约支付5.06万元,2016年5月曾古供水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银桂物流公司认为,曾古供水公司未依约付款并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曾古供水公司已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受理,为此,银桂物流公司特提起反诉,请合并审理,维护银桂物流公司合法权益。
曾古供水公司对银桂物流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1、银桂物流公司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认为曾古供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双倍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银桂物流公司主张曾古供水公司应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5.06万元,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满次日起算,也就是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由于银桂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截至起诉前,有向曾古供水公司催讨过违约金,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违约金的反诉是在2019年3月份,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诉求不应支持。退一步说,即使银桂物流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曾古供水公司未支付5.06万元的损失,也仅仅是银行利息的损失,曾古供水公司也在2016年5月3日将车辆返还给银桂物流公司,银桂物流公司也可将车辆另行出租进行止损,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视为违约金过高,银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银桂物流公司(甲方)与曾古供水公司(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曾古供水公司向银桂物流公司租赁别克GL8牌BASE舒适版商务汽车(车号:闽D×××××)一辆,租赁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为4160元/月/辆即4.992万元/年/辆(含税票费用,前三年车辆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租期6年,总费用30万元,乙方于2012年11月30日付给甲方租金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付5.06万元(后三年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年付款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得擅自将车辆调回,如有违约要按年租金的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有违约要按年租金的双倍赔偿给甲方。”2012年12月12日,曾古供水公司向银桂物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租金。2015年12月10日,中共厦门市翔安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中共翔安区委反腐办检查整改建议书》,载明:新圩镇政府将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镇下属企业)6部车辆作为机关用车,其中包括闽D×××××号车辆,并建议严禁以下属企业名义购置、租赁车辆,转移本级费用以逃避监管。此后,曾古供水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将闽D×××××号车辆返还给银桂物流公司。银桂物流公司确认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已经将闽D×××××号车辆出售。
本院认为,银桂物流公司与曾古供水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曾古供水公司在2016年5月3日将租赁车辆归还给银桂物流公司,应认为其以实际行为向银桂物流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银桂物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在2016年5月3日已经解除,故租金应当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原被告之间约定租金为每月4160元,但同时约定6年总租金为300000元,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因曾古供水公司是按照300000元实际支付租金的,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租金为6年300000元,即每年50000元。曾古供水公司租赁的实际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为3.42年,故租金应计算为171000元,曾古供水公司多支付的租金为129000元,曾古供水公司主张返还的租金128793.6元未超过以上租金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银桂物流公司主张实际剩余的租金为70312元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银桂物流公司主张曾古供水公司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后三年的保险费用、厦门大桥年费、车辆年检费用、车船税及管理费共计50600元,应当支付违约金11686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后三年费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曾古供水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费用,银桂物流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银桂物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反诉主张曾古供水公司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曾古供水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银桂物流公司主张违约金与应退还租金已经相互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银桂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曾古供水公司通知用应退还的租金抵销违约金的行为,故其主张两债务已经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银桂物流公司主张因曾古供水公司提前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对于曾古供水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银桂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桂物流公司因曾古供水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故银桂物流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116867元亦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日解除;
二、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曾古供水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28793.6元;
三、驳回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计1318.5元,由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郭兰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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