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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2民初408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刘文雅,女,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薛畴生,男,193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刘月珍,女,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述原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宏图,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新圩镇桂林村桂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155310601T。
法定代表人蔡津音,总经理。
原告***、原告***、原告刘文雅、原告薛畴生、原告刘月珍诉被告苏宏图、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苏宏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02648元;由被告苏宏图、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苏宏图、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3时45分,钟小锋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24线)与城东中路交叉路口,与同向由刘丽云驾驶的载薛素平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丽云受伤、车上乘客薛素平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为:钟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云、薛素平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2648元。被告苏宏图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宏图、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肇事闽D×××××号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集装箱拖头投保,若牵引非集装箱箱体,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钟小锋驾驶证及上岗证、操作证、被保险车辆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了三者方一死一伤的结果,交强险应进行分配。三、本次事故中,被告钟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刘丽云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钟小锋的侵权责任。四、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金额明显不合理。1.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的损失,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假设法院认为应予支持,则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其合理的金额应为误工费110元/天,3人5天计算;交通费10元/天,3人5天计算;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薛畴生、刘月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人损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另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刘月珍的扶养年限计算错误,应为7年。4.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被告钟小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亲属得到了精神抚慰,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苏宏图辩称,事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双方达成协议,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本案赔偿问题与其无关。
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3时45分,钟小锋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昆线与城东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由刘丽云驾驶的载薛素平的无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丽云受伤,薛素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为:钟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云、薛素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薛畴生系薛素平父亲,原告刘月珍系薛素平母亲,原告***系薛素平配偶,原告***系薛素平长女,原告刘文雅系薛素平次女;薛畴生、刘月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薛素平、儿子薛巧平;薛素平自2003年3月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官村西南角23号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
另查明,钟小锋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苏宏图,该车挂靠于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钟小锋系苏宏图雇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准驾记录:A2。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苏宏图已支付50000元,该款系苏宏图自愿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支付,本案赔偿责任与苏宏图无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翔安区马巷镇内官社区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钟小锋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近亲属薛素平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钟小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近亲属薛素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可以支持,但具体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因近亲属薛素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32160元(5360元/月×6月),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48元(28929元/年×5年÷2+28929元/年×7.33年÷2),本院认为,薛素平生前对原告薛畴生、刘月珍承担扶养义务,扶养份额分别为1/2、1/2,扶养年限分为5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按28929元/年的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48元(28929元/年×5年÷2+28929元/年×7.33年÷2)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死亡赔偿金项下共计10304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不言而喻,但钟小锋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处罚,原告精神痛苦已得到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薛素平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7648元(均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
因钟小锋驾驶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本案事故伤者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因薛素平死亡及刘丽云受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两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相关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保险金由两方按比例分配。因刘丽云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2826.99元,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270元,本案事故中***、***、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因薛素平死亡的经济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067648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依法应赔偿***、***、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因薛素平死亡相关损失共计109154.49元【1067648/(8270元+1067648)×110000】。
因被告苏宏图雇员钟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金额1500000元),故***、***、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因近亲属薛素平死亡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58493.51元(1067648-109154.49)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1067648元。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10676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7.14元,由原告***、***、刘文雅、薛畴生、刘月珍负担88.3元,由被告苏宏图负担2838.84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小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姚欣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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