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4513号
原告:***,男,194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张华,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南,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被告: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980828322。
法定代表人:幸翠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大社,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J010B。
负责人:詹科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348446K。
法定代表人:林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石元,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组。
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桂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155310601T。
法定代表人:蔡津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金艇,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60747769。
法定代表人:黄炳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华与被告***、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黄大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厦门市同安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胡石元、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陈金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被告陈金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社、胡石元、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黄大社、厦门市同安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胡石元、陈金艇、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张华因其亲属张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3919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12时51分许,张超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工业区福山红绿灯路口,遇前方右侧胡石元驾闽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C×××××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福山大道方向右转弯往厦门市方向行驶,张超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右侧方向右转弯往厦门市方向由胡石元驾驶闽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C×××××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造成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被同向左侧***驾驶赣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张超倒地后赣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闽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8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8]第2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超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胡石元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因其亲属张超死亡请求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48.4元、死亡赔偿金780020元、丧葬费3156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计2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5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计人民币1003802.4元。另查:1赣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黄大社赣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闽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陈金艇闽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闽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厦门市同安凯达物流有限公司;4闽C×××××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因其近亲属张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因其近亲属张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陈金艇、胡石元自愿赔偿***、***、张华因其近亲属张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付清项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书面答辩,2018年7月18日,在贵院主持调解下,与***、***、张华自愿达成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金艇辩称,2018年7月18日,在贵院主持调解下,与***、***、张华自愿达成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1赣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向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万元),胡石元、***均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应按15%计算;2.***、***、张华诉求的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应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主持调解,***、***、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陈金艇、胡石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该协议履行,依法应予确认;2.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陈金艇,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8]第2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张华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6696元,(2)丧葬费人民币31569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59元/人/天×5人×7天=5565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的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003.4元/年×6年÷4人=21005元,计人民币471835元,医疗费5448.4元及财产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进行理赔。
综上,本院认为,***、***、张华其亲属张超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工业区福山红绿灯路口,遇前方右侧胡石元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福山大道方向右转弯往厦门市方向行驶,张超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右侧方向右转弯往厦门市方向由胡石元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造成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被同向左侧***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张超倒地后被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华其亲属张超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石元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因其亲属张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26696元、丧葬费3156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56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5元,计人民币471835元,***、***、张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赔偿,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张华因其亲属张超死亡的经济损失扣除两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余款471835元-220000元=251835元,***、胡石元均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51835元×15%=37775元。***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赔偿***、***、张华因其亲属张超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775元,该款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黄大社、胡石元、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因其近亲属张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因其近亲属张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陈金艇、胡石元自愿赔偿***、***、张华因其近亲属张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已当场付清项款;
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因其近亲属张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7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上述款项应汇入***、***、张华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华账户62×××8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巴南大江支行;
六、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华自愿放弃对万载县强顺汽运有限公司、***、黄大社、厦门市同安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29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2元,***、***、张华负担人民币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昌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敏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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