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庄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溶,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大厝里**之3

法定代表人:蔡忠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吴海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桂林**div>

法定代表人:蔡津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海溶、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行公司)、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桂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为第三者,其因案涉事故受到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该项认定错误,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审判决认定***属于第三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根据***一审提交的视频监控材料,事故发生瞬间,***的脚已经踩上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体。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叶海溶启动牵引车,***重心不稳所致。由此可见,事故发生的瞬间(即叶海溶启动牵引车时),***的脚踩在集装箱半挂车车体上,并非站在地面,其身份属于车上人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2.***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也不属于可转化的第三者。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所处位置为依据。如上第1点所述,***在事故发生瞬间,***在上车过程中,其脚已经踩在挂车上,按照普通人的认识理解,***属于车上人员。

综上1、2点所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的身份是接受指派的装卸工人,并非驾驶员或属于车上人员的乘客,在完全登上车辆之前掉落,并在车外倒地受伤,伤害发生时***身处车外,属于第三者。该项认定,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在事故发生瞬间是在上车过程中,且脚已踩到挂车车体,其身份应为车上人员。***事故后从车上掉落后,与被保险车辆不再有任何接触,其受伤的地点,并不能改变***车上人员的身份。另外,原审判决的逻辑错误,一方面认定***从车上掉落,一方面又认定***属于第三者,相互矛盾。

(二)原审判决认定***属于第三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具体到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车过程。另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脚踩在集装箱上。可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2.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是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以上法律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保险保险合同进行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审判决遗漏查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总则部分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过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约定。***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的位置及行为完全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车上人员的约定。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以及事故发生瞬间***所处的位置及行为,均可以认定***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车上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针对以上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前提是两种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且按照通常理解仍有争议的。具体到本案中,***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已经在半挂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争议,更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进而认定***属于车上人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叶海溶承担本起事故8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违背案件事实。本案依法应认定***因为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未经允许擅自登上集装箱所致。叶海溶在属于正常的操作,并未违反操作规程,其对于***擅自登上集装箱,客观上无法预见。事实上,本案中,有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打开集装箱后门并固定,另一名工作人员没有擅自登上集装箱,而是顺着集装箱慢慢前行,其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因此,暂且不说***属于车上人员的事实,其也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三、暂且不说,***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原审法院也存在遗漏查证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封闭的厂区,并非社会车辆可以通行的道路,不能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从这一点来说,本案***的各项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四、原审法院遗落查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采取措施就离开现场的事实。针对该事实,结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本案暂且不说,***属于车上人员的事实,***的各项损失也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约定。***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始终未登上过案涉车辆,也非案涉车辆的“司机”和“乘客”。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为“车上人员”,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一般人对“车上人员”的通常理解。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以此主张拒赔,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1.根据通常理解,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针对的应是“司机”和“乘客”。

根据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分别标注有“司机”和“乘客”字样,可见,该险种是以“座位”作为参考。“车上人员”针对的是“司机”和“乘客”,这也更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一名“装卸工人”,并非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司机或乘客,因此,***身份上并非“本车人员”。

由现场监控视频可见,事故发生时,***未能完全登上案涉车辆,更未进入过车体内。而且,***于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显然不具备载人的条件,更不可能安装座位,与通常理解的“车上人员”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客观上,***也非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

2.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车上人员”应为“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且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明显不符合通常理解,是对“车上人员”定义的扩大解释。

虽然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对“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进行了定义,指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并未对“车上人员”做进一步的定义或解释。鉴于,目前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就“车上人员”的定义做对被保险人及***有利的解释,即车上人员仅只“司机”和“乘客”。而***并非案涉车辆的“司机”或“乘客”,因此,***非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

而商业险总则第四条规定将“车上人员”定义为“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且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明显是对“车上人员”的定义做了扩大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一审中,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原件供法庭核实,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应采信。无证据显示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依据前述保险条款认定***为“车上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并非案涉车辆的“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之损失依法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项下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1.如上所述,***非案涉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而是一名“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案涉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地方,但是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一审法院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符合法律规定。

2.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叶海溶“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与事实不符,也毫无证据。叶海溶于一审时已述,其于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且未移动案涉车辆,而是用其他车辆送***去医院。其行为完全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流程,不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车辆或肇事逃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案涉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交警部门认定,叶海溶于案涉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鉴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被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于案涉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已酌定***对案涉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该酌定在一定程度上已平衡各方利益,***及其他事故当事方均无异议。

四、退一步而言,若***如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所言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那么,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也应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兴港行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

一、兴港行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不能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是兴港行公司员工,也不是兴港行公司雇佣的工人。***摔下来之前不是车上人员,相对于车辆来讲,就是车外的第三者,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完全可以认定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若认定兴港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则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直接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

二、叶海溶在事故发生时报警,车辆没有移动,因为一时半会警察没有到场,于是先用小车将伤者送去医院救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的情形,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拒赔毫无根据。

银桂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海溶、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16252.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5412元、伙食费430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取内固定7000元,各项赔偿合计为19842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海溶、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11时11分许,叶海溶驾驶闽D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三都路(18号厂区内道路)起步时未注意查看后车情况,致使正要登上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装卸工人***掉落,摔倒在路面,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海溶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禁止剧烈活动;2.可根据医生指导进行渐进性功能锻炼;3.骨科专家门诊随诊,听取专家的康复建议,复查X线明确骨折愈合情况,由其决定何时可以下地行走,何时可以正常使用患肢;4.骨折骨性愈合好,可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处置意见:建议休息贰月,专人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577.93元。

2019年5月31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6月1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9】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3.***的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7000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误工期不予认可。叶海溶、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检材未经法庭质证,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案审理中,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费用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误工期为180日;2.送检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14930.12元。

闽D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兴港行公司,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银桂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闽D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另查明:

一、事故发生时,叶海溶受雇于兴港行公司,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

二、***与案外人黄爱梅育有一子庄永佳,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6日。

三、***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伤害已赔付庄有才保险金37864.53元。

四、***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正在登上闽D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脚已踩上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体,此时牵引车启动,***因重心不稳掉落受伤。视频资料来源于交警调取的现场监控,由叶海荣用手机翻录通过视频发给***。对于视频来源及真实性,叶海溶、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不持异议。

五、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交强险投保单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1、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和第19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6、7项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2项第1点规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叶海荣在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叶海荣予以否认,表明事故发生时就报警,因警察未到现场,大车并未移动,先用小车送***去医院,不存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

关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3577.93元,有住院专用收费票均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庄有才还主张四张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7日的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48元、148元、77元、166元,并提供了该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合计为54116.93元,其中部分医疗费37864.53元已取得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自愿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金额为16252.4元。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保险公司不能以医疗费用超过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对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除非证明其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虽证明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4930.12元,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非医保费用超过同类医保费用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已主动在医疗费中抵扣意外保险保险人赔付的部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亦不能证明该保险赔付部分的金额未涵盖非医保部分费用,故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予采纳。2、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需加强营养,予以采纳,酌定营养费为5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3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4300元。4、护理费:***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600元=200元/天×43天+100元/天×60天。5、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30元。6、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2017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1794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0473.75元=61794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户籍在厦门市同安区,应按2018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802.6元=54401.3元/年×20年×0.1。关于兴港行公司提出的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9】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鉴定活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兴港行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不予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厦门市2018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492.9元=34929元/年×【18-12/2】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受伤后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建议,***需择期取内固定,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相关费用经鉴定确定为7000元,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的***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争议。对于“第三者”的界定,截至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的被保险人系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应理解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的身份为接受指派到肇事车辆进行装卸工作的装卸工人,其并非驾驶员或属于车上人员的乘客。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车的过程中,在其完全登上车辆之前掉落,并在车外倒地受伤。从时空角度进行分析,伤害发生时***身处车外,完全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其对机动车的危险性并无控制力。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虽然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均说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本案中,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双方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之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在基于上述法律解释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从立法目的和公平角度分析,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保险险种,法律设定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的受害人能够从保险人处及时获得赔偿。故从上述角度出发,应认定***为“第三者”,其因案涉事故受到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叶海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非等同于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其作为装卸工人,未注意观察车辆的状态,在未与驾驶人员沟通、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登上车辆,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比于驾驶人的叶海荣,其过错程度较小,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较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叶海溶就本起事故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因叶海溶受雇于兴港行公司,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所造成的损失由所在单位兴港行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银桂物流公司,所有人不存在管理疏失,不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2902.4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22902.4元,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18321.9元。剩余4580.5元,由***自行承担。

***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3047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61299.3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优先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不足部分51299.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41039.4元。剩余部分10259.9元,由***自行承担。

综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共计179361.3元(110000元+10000元+18321.9元+41039.4元)。因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无义务承担案涉鉴定费,故相应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兴港行公司承担80%,金额为2080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71941.2元;二、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鉴定费20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原审原告***究竟是否应认定为“本车人员”的问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瞬间在上车过程中,其脚已经踩在挂车上,故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但本院认为,“本车人员”一般系指车辆的驾驶员以及乘客,而***并非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或者乘客,他作为被指派到涉案车辆进行装卸作业的工作人员,在完全登上车辆之前即已摔落受伤,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身处车上,而是身处车外,因此不宜认定为“本车人员”。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以***为“本车人员”为由要求认定其无需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认定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认为应由***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作为装卸人员未注意观察车辆运行状况,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较为合理,应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厂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在封闭厂区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问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主张叶海溶未采取措施就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叶海溶均确认,事故发生后,叶海溶并未移动肇事车辆,为了及时救助伤者,叶海溶驾驶其他车辆将***送去医院,这显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所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82元,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记员( 林少 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