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5民初336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大厝里**之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64746016C。
法定代表人:蔡忠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桂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5310601T。
法定代表人:蔡津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男,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行公司)、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桂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被告兴港行公司及被告银桂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16252.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5412元、伙食费430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取内固定7000元,各项赔偿合计为19842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6252.4元,医疗费总额54116.93元,意外险已报销37864.53元,剩余16252.4元;2、营养费:5412元,医疗费的10%,医疗费总计54116.93元;3、住院伙食费:4300元,住院43天*100元;4、交通费:430元,住院43天*10元;5、误工费:180天*170元=306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1794元;6、护理费:住院43天*200元+出院后60天*100元=14600元;7、残疾赔偿金:54401.3*20*0.1=108802.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2元,被扶养人儿子(2003年04月06日出生):34929*0.1*(18-16)/2=3429.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后续取内固定:7000元。合计:19842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11时11分,***驾驶闽D×××××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三都路(18号厂区内道路)起步时未注意查看后车情况,致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装卸工人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另查闽D×××××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由兴港行公司及银桂物流公司所有,且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有效保单。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60天,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7000元。综上所述,***、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庄有才的合法权益,并直接给庄有才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
***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庄有才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要走员工通道后才能上车,庄有才没有走员工通道私自上车,没有告知,庄有才存在过错。
兴港行公司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兴港行公司申请调取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非常重要。二、关于实体问题,兴港行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且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应当对责任比例根据现有证据重新划分,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财产损失事故或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庄有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势较重,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2.监控视频可以证实:2018年11月26日11:11:15开始,两名身穿黄色背心的工作人员(其中一名为庄有才)在打开集装箱后门,并固定好,其中庄有才未经允许擅自登上集装箱,在登集装箱的过程中,摔下地面,另一名工作人员则是跟着集装箱往前走。兴港行公司认为庄有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工作规定,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是打开集装箱门并固定好,等车辆开到卸货平台后,工作人员通过卸货平台进入集装箱。在车辆还没有停放靠近卸货平台时,是绝对不可以进入集装箱的。其次,庄有才未经司机许可,其爬上集装箱,事先没有告知司机,事中司机也无法通过后视镜观察到,也不可能预见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逻辑,谁也无法看见后脑勺后面的东西。第三,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另一名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工作规定,谨记操作规程,固定好集装箱门后,没有为了图方便,去爬集装箱,而是顺着集装箱慢慢前行。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确定是否采信。结合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综合审查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主观过错、且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经过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五,兴港行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完全可以证实庄有才严重违反工作操作规程,未经许可,爬上行驶中的集装箱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兴港行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抗辩不能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庄有才不是兴港行公司员工,也不是兴港行公司雇佣的工人。2.庄有才摔下来之前不是车上人员,相对于车辆来讲,就是车外的第三者,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完全可以认定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若认定兴港行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则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直接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四、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庄有才应提供全额发票原件,在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其已获得的理赔款,不应得到支持。2.营养费,本案中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因此,庄有才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由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银桂物流公司辩称,与兴港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侵权人是***,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发生地点属于封闭厂区,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普通的侵权事故,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因此***的各项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三、退一步说,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则本案也存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形。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记载,本案在报警时是无事故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1点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具有适格的驾驶证,且属于可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证件类型,同时应具备驾驶营运车辆所必须的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也应当具有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另外,鉴于肇事牵引车是集装箱拖头投保,因此被告也必须提交挂车的行驶证以核实是否属于集装箱半挂车。若上述条件不具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诉求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准,且***已经从人寿保险理赔的医药费应扣除。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无依据,退一步说***主张的金额也明显过高。交通费无依据。误工费***未提交工资标准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主张的金额也偏高。对误工期180天不予认可,合理的误工期应为120天,且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也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护理费***未提交护理费发票,其主张按照200元/天,出院后100元/天无依据,且出院后护理期偏长,应为30天。残疾赔偿金,本案未见户口本等证据,若***无法提交户口本证明其属于厦门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诉求无依据,标准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一致。赔偿年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偏高,如***所述***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确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承担,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11时11分许,***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三都路(18号厂区内道路)起步时未注意查看后车情况,致使正要登上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装卸工人***掉落,摔倒在路面,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禁止剧烈活动;2.可根据医生指导进行渐进性功能锻炼;3.骨科专家门诊随诊,听取专家的康复建议,复查X线明确骨折愈合情况,由其决定何时可以下地行走,何时可以正常使用患肢;4.骨折骨性愈合好,可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处置意见:建议休息贰月,专人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577.93元。
2019年5月31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6月1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9】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3.***的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7000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误工期不予认可。***、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检材未经法庭质证,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案审理中,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费用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误工期为180日;2.送检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14930.12元。
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兴港行公司,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银桂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
一、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兴港行公司,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
二、***与案外人黄爱梅育有一子庄永佳,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6日。
三、***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伤害已赔付庄有才保险金37864.53元。
四、***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正在登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脚已踩上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体,此时牵引车启动,***因重心不稳掉落受伤。视频资料来源于交警调取的现场监控,由叶海荣用手机翻录通过视频发给***。对于视频来源及真实性,***、兴港行公司、银桂物流公司不持异议。
五、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交强险投保单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1、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和第19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6、7项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2项第1点规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叶海荣在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叶海荣予以否认,表明事故发生时就报警,因警察未到现场,大车并未移动,先用小车送原告去医院,不存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3577.93元,有住院专用收费票均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庄有才还主张四张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7日的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48元、148元、77元、166元,并提供了该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合计为54116.93元,其中部分医疗费37864.53元已取得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自愿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金额为16252.4元。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保险公司不能以医疗费用超过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对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除非证明其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虽证明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4930.12元,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非医保费用超过同类医保费用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已主动在医疗费中抵扣意外保险保险人赔付的部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亦不能证明该保险赔付部分的金额未涵盖非医保部分费用,故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纳,酌定营养费为5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3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4300元。4、护理费:***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600元=200元/天×43天+100元/天×60天。5、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30元。6、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2017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1794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0473.75元=61794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户籍在厦门市同安区,应按2018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802.6元=54401.3元/年×20年×0.1。关于兴港行公司提出的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9】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争议。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鉴定活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兴港行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照厦门市2018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492.9元=34929元/年×【18-12/2】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受伤后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建议,***需择期取内固定,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相关费用经鉴定确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的***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争议。对于“第三者”的界定,截至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的被保险人系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应理解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的身份为接受指派到肇事车辆进行装卸工作的装卸工人,其并非驾驶员或属于车上人员的乘客。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车的过程中,在其完全登上车辆之前掉落,并在车外倒地受伤。从时空角度进行分析,伤害发生时***身处车外,完全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其对机动车的危险性并无控制力。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虽然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均说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本案中,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双方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之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在基于上述法律解释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从立法目的和公平角度分析,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保险险种,法律设定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的受害人能够从保险人处及时获得赔偿。故从上述角度出发,应认定***为“第三者”,其因案涉事故受到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非等同于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其作为装卸工人,未注意观察车辆的状态,在未与驾驶人员沟通、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登上车辆,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相比于驾驶人的叶海荣,其过错程度较小,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较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就本起事故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因***受雇于兴港行公司,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所造成的损失由所在单位兴港行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闽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银桂物流公司,所有人不存在管理疏失,不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2902.4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22902.4元,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18321.9元。剩余4580.5元,由***自行承担。
***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3047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61299.3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优先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不足部分51299.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41039.4元。剩余部分10259.9元,由***自行承担。
综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共计179361.3元(110000元+10000元+18321.9元+41039.4元)。因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无义务承担案涉鉴定费,故相应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兴港行公司承担承担80%,金额为2080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941.2元;
二、被告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厦门兴港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卢 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