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219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李芳兰,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桂林58号。
法定代表人:蔡津音,总经理。
被告:陈火评,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陈天然,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陈火评、陈天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陈火评、陈天然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陈火评、陈天然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银桂物流有限公司、陈火评、陈天然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吴天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雪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