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77号
原告奉节县信达市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745257-4,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朱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闻,董事长。
被告曾宏群,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奉节县信达市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曾宏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奉节县信达市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节县信达市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奉节县信达市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奉节县信达市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交纳5790元,由原告奉节县信达市政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