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22民初570号
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军,男,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
被告: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商城2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高青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桐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乐
书 记 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