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

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8民初1584号
原告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亦自认尚欠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50400元未付,但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未支付的款项具体隶属于哪一合同关系中,因而无法确认合同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即使依照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多数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付款条件,也应为“安装完成本合同内所有起重机时”支付余款。然而,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0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所有原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同编号尾号为7036的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需要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电工安排验收方可支付余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50400元安装款为应付款。对证据1中的银行明细单、银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50400元安装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 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双梁门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A022201712064)系复印件且存在涂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与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承揽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提供起重机的安装、改造、拆卸等服务。截至目前,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已付合同款663000元,尚欠50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书记员  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