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3336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负责人刘向阳,任分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89438。委托代理人金华俊、刘惠宾,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查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68879748U。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刚,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172528555。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起公司)、第三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起公司)破产财产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华俊、刘惠宾,新乡新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磊,河南新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新乡新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对河南新起公司租赁债权的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新乡新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长垣市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728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乡新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豫0728破4号决定书,指定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和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为新乡新起公司联合管理人。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处受让新乡新起公司不良债权后成为合法债权人,并对新乡新起公司名下位于长垣市侧的土地享有抵押权。新乡新起破产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查确认了债权。管理人认定厂区占有人河南新起公司与新乡新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承认其租赁债权真实存在的事实不清。根据管理人纰漏的信息显示,新乡新起公司厂区整体租赁给了河南新起公司,租期二十年,且已支付了全部租金,但根据管理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流水,无法有利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关系且已支付全部的租金,该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应当是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对自身债权的异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对他人债权的异议提起诉讼。鉴于新乡新起公司案件的情况,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已满足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租赁债权)。新乡新起公司答辩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诉求和主体资格不合法。破产法的债权确认是指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债务人的管理人依据债权人的有关材料和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而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和多少,本案中河南新起公司未向管理人关于租赁关系的债权进行相关的申报,管理人也无法对该债权进行确认。即便在本案中的债权确认也是河南新起公司提起,另外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所提起的债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在债权大会上公布债权之后,应在一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但作为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虽然是新乡新起公司的破产债权人,截止目前并没有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因此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确认已过异议期。2018年10月24日新乡新起公司被长垣市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根据新乡新起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河南新起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河南新起公司与新乡新起公司早在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管理人之所以暂未解除该租赁合同,是因为河南新起公司目前正处于良性生产,而且这个企业的纳税正常,管理人暂不解除该合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内如果出现不当处理企业的财产的,管理人可享有撤销权,但管理人根据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方面并没有发现新乡新起公司在破产前一年内出现有不当处理财产的行为,因此管理人暂不解除与河南新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新起公司答辩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诉求要求撤销租赁债权实际上是要求解除河南新起公司与新乡新起公司的租赁合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均为金钱债权债务,而非合同履行一方的租赁使用权。根据长垣市法院通知书看,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新乡新起公司与河南新起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河南新起公司累计向新乡新起公司支付租金的期限已经到2030年6月15日,河南新起公司一直在该租赁场地内正常经营,如果解除合同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乡新起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河南新起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15年6月16日,河南新起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新乡新起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河南新起公司租赁新乡新起公司的厂房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35年6月15日,每年租金36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新乡新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及附属设施交付河南新起公司使用,河南新起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乡新起公司交付租金,目前已经将2030年6月15日前的租金支付完毕。2017年6月30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工商银行河南省分公司享有的对新乡新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2018年9月26日,长垣市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728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乡新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1月30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其对新乡新起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新乡新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被确认为破产债权,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均未参加债权人会议,在管理人对新乡新起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新乡新起公司的管理人提出异议,新乡新起公司的管理人向其回复后,其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次纠纷中,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新乡新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对河南新起公司租赁债权的认定,系要求撤销新乡新起公司与河南新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新乡新起公司、河南新起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对租赁合同的存在及继续履行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作为新乡新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认为新乡新起公司存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情况的,也可以申请予以撤销,但新乡新起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与河南新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该租赁合同发生在新乡新起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存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情况,均不能适用破产法撤销该租赁合同。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如果认为该租赁合同损害了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受让债权,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但其仍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要求撤销新乡新起公司与河南新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融资产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新乡新起公司与河南新起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二公司之间的主要管理人员、财物管理人员、股东均不具有关联,二公司之间的财物独立,仅凭河南新起公司租赁新乡新起公司的场地,登记的注册地相同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利军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