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

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2561号
原告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172528555(4-4)。
法定代表人曹**刚,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仕玉,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红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白正斌、张仕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孔维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诉称:新起公司与***因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一案,经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20】00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新起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728元,新起公司认为该项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在该案仲裁期间,新起公司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故向仲裁庭提交了***2019年1-3月份领取工资的证据,***自2019年4月份起领取工资的凭证未提交,后新起公司查阅***领取工资的记录,2019年4-7月份领取工资20,775元。若按照裁决书认定***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4-6月份领取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3个月工资总额,故不应再向***支付2019年4-6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记载的病情,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仅为三个月。新起公司仅应支付***2019年1-3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8元。现特提起诉讼。
***辩称,新起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面认为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另新起公司称已经向***发放了1-3月份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非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1-3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新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于2019年1月7日到1月21日期间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5页,2、***2019年4-7月份领取工资20,775元的材料共6页;据此证明***手部伤情为右手2-4指挤压伤伴食指离断伤,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所受伤停工留薪期为S62.6项,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且新起公司2019年1-3月份已支付5,472元,4-7月份已支付20,775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
经庭审质证,***对新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工伤致使右手2-4挤压伤伴食指离断伤,首次住院为新乡市公立医院,二次住院为河南宏力医院,故考虑***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综合两次住院情况,依法确定;对证据2有异议,对署名有***两页工资分配表以及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署名***的2页表格系新起公司提供的格式,上面所标注的内容,仅仅表示为***作为喷漆班的班长对喷漆班全体人员劳务费用的分配,以及***本人应得的承包费用利差,不代表是新起公司发放给***及喷漆班的其他人员的月工资。新起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的所谓的已经发放给***1-3月份的工资情况也不属实,根据其发放的1-3月份工资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可以推算得知该1-3月份的发放费用也是***和喷漆班其他工作人员就实际获得的劳务报酬进行分配的结果,综上新起公司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网络打印件4页。据此证明***的停工留薪期至少为6个月。
经庭审质证,新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材料,仅为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8日新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共计12个月,约定***从事喷漆工作,月工资为5,200元。2019年1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友操作不慎,致使***右手2-4指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伤伴食指离断伤。出院后,***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3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向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9日长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0029号仲裁裁决书。新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新起公司并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关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期限的问题,根据新起公司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显示,***受伤部位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伤伴食指离断伤”,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伤害部位,应属于其他手指骨折。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害部位符合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新起公司应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8元(5,200元×3个月=15,600元-5472=10128,减去新起公司已支付***2019年1月份-3月份工资5,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8元。
二、驳回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