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河南华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670537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1725285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起公司支付华工公司安装费50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欠华工公司50400元货款,这50400元货款对应四份合同,对此事实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却仍认定华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新起公司的抗辩中可得出其没有否认华工公司已经安装了全部起重机,因此华工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起重机的安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华工公司不用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所有起重机安装的事实,而且在新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华工公司,加重了华工公司的举证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验收不是支付价款的必要条件,且验收义务在于新起公司,而非华工公司。4.华工公司是有安装资质的公司,案涉起重机都已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
新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15份合同是一个整体,双方定期对账支付,并非按合同逐一支付。华工公司并不能证明是哪一份合同有欠款。2.安装完成不是简单的配件组装,而是验收合格能投入使用才能称为完成安装。3.新起公司剩余50400元未付,系因华工公司未履行案涉15份合同的验收义务,15份合同的验收工作都是新起公司完成的,目前取得的安装合格证书都是新起公司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的。4.根据合同尾号7036的合同约定,华工公司应当派电工进行验收,但华工公司未安排电工进场配合。
华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起公司支付华工公司安装费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工公司与新起公司存在长期承揽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华工公司向新起公司提供起重机的安装、改造、拆卸等服务。新起公司已付合同款663000元,尚欠50400元未支付。另查明,华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工公司与新起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起公司亦自认尚欠华工公司合同款50400元未付,但华工公司未能证明未支付的款项具体隶属于哪一合同关系中,因而无法确认合同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即使依照华工公司提交的多数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付款条件,也应为“安装完成本合同内所有起重机时”支付余款。然而,华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工公司要求新起公司支付安装费50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华工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新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华工公司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华工公司与天津天钢公司苗主任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15份合同均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天津市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的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尾号为3085的合同已验收完毕。新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华工公司没有尽到验收或配合验收的义务。本院认为,华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苗主任”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华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未提交验收报告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7至2018年期间,华工公司与新起公司先后签订15份起重机安装合同,价款共计713400元。新起公司通过***、***、**以及本公司尾号为3762的账户向华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15份起重机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起重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修、改造等工作,新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然而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新起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逐笔支付相应款项,而是通过不定期对账的方式,支付给华工公司一笔总的价款予以清偿合同债务,华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支付报酬的期限和方式。现双方对案涉15份合同的履行状态发生争议,各执一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华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5份合同的价款系滚动支付,存在一笔价款既包含上一份合同尾款也包含下一份合同预付款的情形,目前仅剩编号为HA022201801074、HA022201801077、HA022201803085、HA022201804091的4份合同未得到清偿,并提交了7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5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15份合同的签订日期、15笔银行转账的转账日期,以及绝大多数合同价款已经得到清偿的事实,华工公司所举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起公司抗辩认为,案涉15份合同系一个整体,是按照整体付款,所有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尚未支付的50400元系因华工公司未履行15份合同的验收义务而剩余的尾款。但本案15份合同签订日期跨度将近1年,新起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5份合同的整体履行有过另行约定,也无法说明在其所称15份合同价款系整体履行的情况下,为避免清偿款项的混淆,新起公司内部系以何种方式记账确定每一笔支付款项的归属。故新起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重设备验收合格并非新起公司向华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条件。故在华工公司已安装完成案涉合同项下起重设备的情况下,新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关合同价款,不得以案涉起重设备未经验收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