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

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执异39号 异议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原新乡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XX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韩成戈、***(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称,请求裁定撤销(2019)豫0103执恢61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二七区法院在执行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以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系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为由,作出(2019)豫0103执恢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依据事实错误,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系两个法律主体。综上,(2019)豫0103执恢613号执行裁定书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七区法院撤销该裁定,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作出(2018)豫0103执恢6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执行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现被执行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只是名称发生变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65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45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8月23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3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3执恢613号。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103执恢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本院以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为由,作出(2018)豫0103执恢6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收入7031633.42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2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送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冻结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8356.85元。被执行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显示,原单位名称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变更项目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刚。在该申请表中显示,申请单位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中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该申请表加盖有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XX刚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其提交的上述由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151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显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你公司送审的原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 再查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均显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国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需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亦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名称的核准,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批的名称为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与新乡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非一个公司,工商登记亦未变更,不能直接执行其公司,但通过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质监部门调取的公司档案可以看出,新乡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填写《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申请表》,交递了包括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批后,由质监部门备案颁发了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公司名称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本院据此可以认定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故本院据上直接将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驳回河南新起机器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年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