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4445号
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国庆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尔悦公司)诉被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答辩期内递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加工产品并向被告供货。经过对账计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6800元。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等的全部损失。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7000元。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2010年至2013年,双方还存在尔悦公司向恒源公司采购变压器的合同关系,货款总计124300元。恒源公司委托尔悦公司加工款951250元,支付加工费153600元,尔悦公司支付货款323000元,两项冲抵后尔悦公司仍欠恒源公司122350元,恒源公司保留追诉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产品加工承揽合同17份,律师函、快递单回执一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承接被告的业务,同时也购买被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原告确认承揽被告业务额为88525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由原告自认抵销购买被告商品707000元及结算余额后,原告确认被告拖欠款项金额为136800元。相关款项由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结算方式为先预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付清后发货,或者直接约定款到发货。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原告2014年至2017年间委托江苏阳湖律师事务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但无证据显示被告进行过签收或回应。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实现权益,在本案中委托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务,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及时结算并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业务款1368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而又出现大额欠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以行动变更了付款方式。在无证据显示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情况下,本案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再因无证据显示原告律师函是否送达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迟延履行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失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已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标准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审前寄送答辩状,但其未到庭参与庭审,应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答辩过程中寄送的证据复印件显然是其与原告的另一交易关系,且无原件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在其明确保留追索权利的情况下,其答辩内容显然超过本案审查范围,且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36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