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3458号
原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庆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5号。
负责人:***。
原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质保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变压器,原告依约提供了所有货物,被告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6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变压器,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总货款为1390904元,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给付740000元、12月11日给付150500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86100元、4月22日给付50000元、10月31日给付125000元,2010年2月给付50000元、5月10日给付48924.5元,2012年1月17日给付50379.5元,合计已给付原告货款1300904元,尚欠原告质保金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90000元。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6月12日,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给原告,承诺在同年6月底付款,但届时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工作联系函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则质保期满后,应当及时给付质保金,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质保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质保金9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