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3民初382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6RG2Q,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10层4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现在西宁市城南工业园区创业路222号,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现在西宁市城南工业园区创业路222号,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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