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文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10层4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文珍,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龙锡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
一审被告:冯丽频,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文珍、龙锡胜及一审被告冯丽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5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钱文珍与四川中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此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四川中达公司和钱文珍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关系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虽然四川中达公司曾应龙锡胜的要求向钱文珍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钱文珍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与四川中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一、二审判决认定钱文珍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钱文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从钱文珍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均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马富贵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中明确:“在工程施工中我都是和龙锡胜联系、沟通,而且四川中达公司将工程款全部转给了龙锡胜,所以我认为这个工程就是龙锡胜的。”钱文珍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四川中达公司提交的询问材料,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龙锡胜。3.一审判决认定应付钱文珍工程款数额493804.4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在一、二审庭审中,钱文珍未就其施工的内容、工程量、应付工程款的组成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进行鉴定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推算工程款数额的做法错误。4.四川中达公司已向龙锡胜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付钱文珍任何款项。合同总价为1378993元,扣除质保金后,四川中达公司收到款项共计1310043元。四川中达公司将工程交由龙锡胜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在扣除收取10%的管理费、各项税费、标书费及预算、报名费、招标代理费、保函费、手续费、利息等,共计304818.23元,龙锡胜应得的工程款为1005224.77元。后续四川中达公司向龙锡胜直接付款共计1087900元,加上龙锡胜应当承担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04818.23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对此四川中达公司将保留另诉的权利。(二)冯丽频是受四川中达公司的委托向龙锡胜支付工程款,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第一,2019年6月10日四川中达公司给钱文珍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钱文珍作为四川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贵南县2018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塔秀乡达芒村道路修复工程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9年6月20日钱文珍以四川中达公司的名义与贵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施工内容为一个涵洞、2.6km硬化路、2km柏油路,合同总价款1378993元。第二,钱文珍称述:“合同签订后,其对2km柏油路进行施工,将涵洞和2.6km硬化路以780000元转包给龙锡胜,龙锡胜又转包给案外人马富贵施工。”龙锡胜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钱文珍和贵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2km柏油路是钱文珍修建的,2.6km硬化路是钱文珍承包龙锡胜,龙锡胜将涵洞和2.6km硬化路转包给马富贵,由马富贵施工”。第三,钱文珍提交的收据一份,证明贵南县交通运输局向四川中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75000元,经办人为钱文珍。第四,四川中达公司主张税费等费用按照13%扣除,钱文珍认可与四川中达公司协商工程承包事宜时确定扣除13%的管理费等费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钱文珍借用四川中达公司的施工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贵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外,将其他施工项目转包给龙锡胜,并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贵南县交通运输局对接。一、二审依据钱文珍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价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等,判决四川中达公司向钱文珍支付工程款493804.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建设方贵南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四川中达公司后,该公司应该向工程承包人钱文珍支付工程款,而四川中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龙锡胜支付工程款,责任在四川中达公司,对其向龙锡胜超付的工程款数额,四川中达公司可以向龙锡胜追偿。此外,四川中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四川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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