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2民初2345号
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
法定代表人:李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军,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1509250元或在平安县交通局应收账款150925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单号为PZPP22630107000000000027的保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保险金额15092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1509250元或其在平安县交通局应收账款150925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生伟
审 判 员  冯延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启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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