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23民初211号
原告:***,男,1978年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
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6RG2Q,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10层4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永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农民。
被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隆兴镇香樟社区,农民。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永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刘宗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晓凡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