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23民初211号
原告:***,男,1978年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
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6RG2Q,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10层4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永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农民。
被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隆兴镇香樟社区,农民。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永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刘宗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晓凡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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