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王村龙源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6829544C。
法定代表人:李豫川,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远振,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3063.52元、误工费21249.46元、交通费2000元、气垫床218元、残疾赔偿金637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3009.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7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强鹏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豫G×××**号货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33天后好转出院,现仍不能正常活动。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发票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余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具体医疗费票据我会在3日内提供,逾期视为未垫付医疗费。另外事故车辆豫G×××**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投保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对该免责事项进行告知,我认为只要有驾驶证就可以进行理赔。
被告强鹏公司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7时20分,***驾驶豫G×××**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00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002县道圪垱店乡圪垱店村活动中心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经常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第4108234201800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时止。***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并双胸腔积液;3、左股骨骨折;4、多出软组织挫擦伤等,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2630.6元(含院外购药花费2004元、购买气垫床花费218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2人陪护,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门诊巩固治疗,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建议休息。2019年3月3日,原告左股骨中断骨折术后4个月复查,并拍摄医学X线影像报告,报告载明:断端对位对线好,骨折线较前片模糊,断端周围可见大量骨痂生长影;内固定髓钉远端近侧内固定螺钉略显弧变形,螺钉似见不连续;软组织未见异常;余未异常。
经***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市华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1770元(已减残值10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并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后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01.49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其母亲李秀花(1954年11月8日出生),李秀花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原告居住地***木栾办高伊村已于2012年纳入城区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豫G×××**号车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保单两份;3、***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套,医疗费票据八张、***永济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买药品发票两张;4、***大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气垫床发票一张;5、车损评估结论一份;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原告及原告爱人的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河南省***木栾办高伊村委会证明两份;8、***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两份。被告***庭后提供的***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三张、***人民医院收费凭条一张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举证证据3中的院外购药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院外购药清单为:接骨片、舒筋活血片等,均系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的药物,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应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20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出血、左颞枕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并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四个月的2019年3月3日,原告进行复查时,X线影像报告记载内固定髓钉远端近侧内固定螺钉略显弧变形,螺钉似见不连续。现原告内固定并未取出,无法负重劳动,造成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强鹏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出血、左颞枕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并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四个月的2019年3月3日,原告进行复查时,X线影像报告记载内固定髓钉远端近侧内固定螺钉略显弧变形,螺钉似见不连续。现原告内固定并未取出,无法负重劳动,造成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予以支持。关于***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责,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无从业资格证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住院33天=165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33天=660元),护理费7146.4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365天×33天×2人=7146.4元),误工费21133元(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874.19元/年÷365天×242天<从受伤之日2018年10月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6月3日计242天>=21133元),残疾赔偿金97331元(残疾赔偿金: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20年×10%=63748.4元,李秀花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16年×10%÷1人=33582.6元,合计9733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日常看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其伤残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1770元。以上合计166821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垫付3001.49元(***实际垫付4801.4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800元,则其垫付3001.49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径行支付给***),故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为163819.5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81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819.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1800元(该费用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维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