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5民初2531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丽辉,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龙源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6829544C。
法定代表人:李豫川,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地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
负责人:郝志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东,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司丽辉、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中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被告司丽辉,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豫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中牟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41903.27元。诉讼请求具体确定为:要求赔偿***损失19505.9元,赔偿***损失22397.3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司丽辉驾驶豫G×××**的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碰撞后又与王庆贺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对车辆进行维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賠偿。另,肇事的豫G×××**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司丽辉,该车挂靠于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G.C23**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追偿及免责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部是我司在中牟设立的营业网点,属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司丽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祝楼乡四季通停车场的停车费费发票反映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停车费500元,各方于庭审中关于发票用途的表谓不影响客观事实;2、***在驾驶王精利所有的豫A×××**轻型货车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对王精利的车辆支付的修车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司丽辉驾驶豫G×××**的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碰撞后豫G×××**的重型货车又与王庆贺驾驶的豫G×××**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7782.37元。***于2018年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190.90元。***另向王精利支付车修费48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G×××**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司丽辉,该车挂靠于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确定赔付责任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司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丽辉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不足部分给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190.90元;住院伙食费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误工费30天×112.3=3369元;护理费30×108.2=3246元;交通费20元×30天=600元。***应获赔偿项目医疗分7752.37元;住院伙食费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误工费30天×112.3=3369元;护理费30×108.2=3246元;交通费20元×30天=6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9505.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239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司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郝康凯
人民陪审员 闫 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