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830号
原告:***,男,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皇甫金婷,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龙源社区11号楼3单元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李豫川,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皇甫金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豫川、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228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诉讼请求变更为217772.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20时许,在平原示范区××路与××街交叉口,***驾驶被申请人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G×××××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中口头辨称,司丽辉是实际车主。
被告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这个车实际车主是司丽辉,他的车挂靠到我公司,原告下次起诉时再扣除这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付另一伤者张俊杰212647.41元,承办人娄庭长,判决书在娄庭长那里,其中交强险一万元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直接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我公司商业险应享有10%绝对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二、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三、××例1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例2份、情况说明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1份;××例4份、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4份、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4份;××例1份、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外购药发票15张。
被告***、强鹏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驾驶豫G×××××重型自卸车沿廷河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廷河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俊杰、贾亚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3、呼吸功能衰竭等,于当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920.35元。因病情严重于2019年11月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肺炎;5、应激性消化道出血;6、桡骨骨折;7、股骨骨折;8、耻骨骨折等,于2019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6332.96元、76804.53元。2019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支付材料、检查等257.3元,2019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支付西药、治疗等353.24元。2020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支付材料、检查等257.30元。因病情需要,于2019年12月1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术后;2、弥漫性轴索损伤;3、气管切开术后;4、左侧腕关节骨折术后;5、右侧医源性颅骨缺损,于2020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9472.49元、23131.63元、19803.30元、4951.81元。2020年3月1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支付163.2元。2019年11月4日,在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共计2000元;11月5日,在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2000元、支付注射用盐酸甲氯芬酯等1150元;11月7日,在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等1900元;11月9日,在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共计5000元;11月10日,在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2000元;11月19日,在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等1740元;11月22日,在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奥拉西坦注射液等255元。于2020年2月28日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被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伴颅内损伤,于2020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0820.11元。于2020年4月16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脑积水。于2020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8878.37元。2019年11月19日,在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怡康大药房支付盐酸金刚烷胺片等1484.50元;11月25日,在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怡康大药房支付人血白蛋白等4487.8元;2020年1月28日,在河南佐今明大药房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复方金银花颗粒等182元;3月16日,在河南省传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奥拉西坦胶囊96元;3月21日,在河南佐今明大药房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奥拉西坦胶囊82元。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平公交认字[2020]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杰、贾亚琪无事故责任。被告强鹏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正在治疗中,其要求原告再次起诉时再扣除垫付。豫G×××××重型自卸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强鹏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基金救助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61880.57元。
另查明,2020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20)豫072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张俊杰医疗费2026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俊杰医疗费86848.89元。其中,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垫付医疗限额10000元,剩余损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2647.4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70%责任,原告***负3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266.59元(1920.35元+6332.96元+76804.53元+257.3元+353.24元+9472.49元+23131.63元+19803.30元+4951.81元+163.2元+2000元+2000元+1150元+1900元+5000元+2000元+1740元+255元+20820.11元+128878.37元+1484.50元+4487.8元+182元+96元+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50元/天×187天)、营养期3740元(20元/天×18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3.28元(2019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187天×2人),以上损失共计375159.87元。因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俊杰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3.28元。下余损失328356.59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229849.61元(328356.59元×70%)。原告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基金救助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61880.57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至支付原告167969.04元,垫付的61880.57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返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基金救助服务中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存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严重超载情形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关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21477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6.78元,原告***负担66.78元,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孟少华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小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欣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