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4民初377号
原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新庄村三全学院对面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真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让,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东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恒,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诉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鹏公司诉称:被告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4日向原告签发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为299200元。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38463743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12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48484943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8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48484941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48484985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案涉4张电子商业汇票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4日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承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均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3日、2022年2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9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利息计算应当从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手续之日起计算。
原告强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4日向原告签发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为2992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2022年2月4日,由被告承兑,到期无条件汇款。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3日、2022年2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
被告华夏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华夏公司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强鹏公司签发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为299200元。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38463743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12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48484943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8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48484941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102048484985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案涉4张电子商业汇票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4日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承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均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3日、2022年2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9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真实齐全,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收款人,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出票人华夏公司主张汇票款29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9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依法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