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4128号
原告:***,男,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皇甫金婷,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张腾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龙源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豫川,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div>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皇甫金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张腾飞,被告***、***、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豫川、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655690.8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20时许,在平原示范区××路与××街交叉口,***驾驶强鹏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摩托车(载张俊杰、贾亚琪)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俊杰、贾亚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为能够继续治疗,现就前期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中口头辨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鹏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上路,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商业险条款2014第24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另外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为营运车辆,但未依法办理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协会商业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免赔,且对上述免责事由我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免赔,本案应依法提供被保险机动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于庭后提交投保单;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偿伤者张俊杰212647.41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商业险202647.41元,我公司已赔偿伤者***276652.89元,其中包含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46803.28元,商业险限额内229849.61元,故如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剩余的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且我公司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不应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与本案无关联部分的医疗费及扣除非正规票据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应提供医嘱等证明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营养费主张的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为未成年且未提供有工作收入的有效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有医嘱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交通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减;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且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伤残赔偿金亦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61880.57元,该垫付款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驾驶豫G×××**重型自卸车沿延河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廷河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俊杰、贾亚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平公交认字[2020]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转弯不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杰、贾亚琪无事故责任。豫G×××**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强鹏公司,实际车主为***,***系***的雇主,该车挂靠在强鹏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伴颅内损伤、骨折术后、具有脑脊液引流装置等,花费医疗费7037.95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颞枕部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头皮破损、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颅脑修补术后、脑损伤术后等,花费医疗费9487.16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5843.03元。2020年6月20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脑脊液分流状态、症状性癫痫等,花费医疗费7470元。2020年7月9日、8月10日、10月5日,原告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分别住院29天、33天、3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躯干多发性骨折、症状性癫痫,花费医疗费30913.65元、35433.98元、26839.7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陆续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院作门诊治疗,分别花费门诊费用31.6元、78元、24.8元、37.6元、40元、20元、123.6元、69.6元、1690元、1690元、1690元,并在院外购买奥拉西坦胶囊、丹芎瘢痕涂膜、丙戊酸钠片、斧标正红花油,分别花费82元、530元。期间原告购买成人护理垫、医用绷带、医用纱布块、保健用加湿器等,分别花费13.6元、35元、39.9元,另购买轮椅、绷带(体育用品)、可调分指板、成人学步车、背带膝支、助行器、多功能矫正板、康复滚筒等器具,分别花费1280元、25.22元、49.82元、580.4元、85元、192.73元、66元、230元。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评为四级伤残,致不完全运动性失语评为八级伤残,其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累计骨骺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拟定为12个月,其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二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护理期暂定为五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故中另一伤者张俊杰及原告***分别就先前已产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072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俊杰医疗费2026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俊杰医疗费86848.89元。并于2020年6月8日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4772.32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基金救助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880.57元(该部分损失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扣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事故中另一伤者张俊杰(该部分损失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扣除)。被告强鹏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70%责任,原告***负3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37.95元+9487.16元+15843.03元+7470元+30913.65元+35433.98元+26839.79元+门诊费用31.6元+78元+24.8元+37.6元+40元+20元+123.6元+69.6元+1690元+1690元+1690元+院外购药82元+530元=1391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9天=7450元;营养费20元/天×365天=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49天×2人×100%=38256.67元;出院后护理费46858元/年5年×1人×75%=175717.5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74%=50617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35元+39.9元+1280元+25.22元+49.82元+580.4元+85元+192.73元+66元+230元=2597.67元,以上损失共计906128.96元。根据生效判决,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俊杰赔偿了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赔偿了46803.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俊杰赔偿了202647.41元、向***赔偿了229849.61元,现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46803.28元=63196.7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000000元-202647.41元-229849.61元=567502.98元。因***已通过生效判决获得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款46803.28元,故对于伤残限额剩余的63196.72元应为事故中其他伤者预留。对于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部分,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分配,应赔偿***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58202.98元,为其他伤者预留309300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下余损失为906128.96元×70%-258202.98元=376087.29元,应由***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强鹏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强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20)豫072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强鹏公司曾向原告垫付10000元,但因原告尚在治疗,故未要求在该案中扣减,因此在本案中应对该10000元垫付款予以扣减,即***、强鹏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366087.29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存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严重超载情形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关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202.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087.29元,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6.91元,减半收取5178.45元,原告***负担248.45元,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