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刘皓月,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龙源社区11号楼3单元2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6829544C。
法定代表人李豫川,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址河南省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
法定代表人郝志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月,被告***及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豫川,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74732.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03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驾驶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庄路口时,与王林旺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驾驶的豫G×××××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做出第4107444201800153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为维护其合法故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辨称:答辩人是驾驶强鹏公司所有的豫G×××××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剩余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强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豫G×××××的所有人,已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驾驶车辆是为公司拉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证,因为这类车无需办理。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限内不具备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涉及三车事故,应当扣除无责任方的无责代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十四、十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较为充分,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十一组、十三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该停车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2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张庄路口时,与王林旺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中性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林旺、***、王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损伤;2、左膝关节退行性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滑膜炎、关节积液;6、高血压。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432.86元,同日因左膝关节保守治疗效果差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844.15元。共住院55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向我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祝芬将自己所有的豫G×××××中型货车转让给原告***。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施救拖车费3000元,维修费26407元。
复查明,被告***驾驶的豫G×××××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强鹏公司。被告强鹏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18日0时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7337.01元;2.误工费24413.6元【(61455元/年)÷365天X(55天+90天)】;3.护理费8759.9元【(45677元/年÷365天X55天)+(45677元/年÷365天X30天X0.5)】;4、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X50元/天);5.营养费1100元【55天X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0.24元【(20989.15元/年X10年X10%÷3)+(20989.15元/年X5年X10%÷3)+(20989.15元/年X8年X10%÷2)】;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100元(20元X55天);11.二次手术费3000元;12.车辆维修费26407元;13、拖车费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18006.13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8006.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称其具有免责赔偿事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00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