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310号
原告:***,男,200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张高强,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同上,汉族,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辉,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龙源社区11号楼3单元2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76829544C。
法定代表人:李豫川,总经理。
被告:徐豪毅,男,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皇甫金婷,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徐豪毅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层、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豪毅、新乡市强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强、万建辉,被告***,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豫川,徐豪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刘国平,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9496.3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新强鹏公司所有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徐豪毅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做出了新平公交认字【2019】第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豪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受伤严重,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元,目前仍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因原告家庭经济情况极其困难,××,已经负债二十余万元,目前无法继续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也不继续与原告及家人沟通,不再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治疗进度缓慢,现原告就已经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进行起诉,以便可以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辨称:答辩人是驾驶强鹏公司所有的豫G×××××车辆,在强鹏公司的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剩余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徐豪毅辨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豪毅及贾亚琪均为未成年人,三人在看电影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徐豪毅虽是摩托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行为是三方共同授意默许徐豪毅驾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相应后果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处理事故时,双方家长表示摩托车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互不追究。二、原告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明知均无驾驶资格,作为乘车人应当预见自身的危险性,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案涉摩托车的车主不是徐豪毅家的,也不是徐豪毅借的,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徐豪毅也起诉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分配比例问题,本案应中止审理。本事故三人受伤,答辩人其处于昏迷状态不会说话,医疗费花费二十多万元。五、徐豪毅的法定代理人是母亲皇甫金婷,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强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豫G×××××的所有人,已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驾驶车辆是为公司拉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上路,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24条第三款第一项和27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且对于上述免责事项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我司商业险免赔;2、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三名人员受伤,请法院为其余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3、原告医药费部分支出不合理,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4、根据事故责任及豫高法2018第372号文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和70%比例承担;5、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该组证据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G×××××重型自卸车沿沿河街由东向西行使至沿河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徐豪毅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豪毅、***、贾亚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使转弯不让直行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豪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确保安全通行,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被诊断为1、颅内损伤;2、脑疝;3、蛛网膜下出血;4、颅底骨折;5、吸入性肺炎。于11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239.4元。因病情严重于11月4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并进行治疗,诊断为1、颅内血肿清除术、脑挫裂伤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3、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额顶脑挫裂伤伴出血;4、颅骨多发骨折;5、肺挫伤;6、肺部感染;7、气管切开手术等。于1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1856.89元。因病情需要,于11月22日转至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2、呼吸功能衰竭、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后于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784.86元。当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智能障碍、左侧偏瘫及偏身感觉障碍。于12月25日出院,花费2615.16元。原告损失共计299496.3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G×××××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强鹏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豪毅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徐豪毅负30%责任。因豫G×××××重型自卸车在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故对本案中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剩余损失289496.3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647.41元,其余30%的损失由被告徐豪毅进行赔偿,即86848.8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存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严重超载情形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关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豪毅以双方家长在处理事故时表示摩托车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互不追究及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方家长已经免除其赔偿责任,且对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异议,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47.41元;
二、被告徐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22元,减半收取1410.61元,由被告***承担987.61元,由被告徐豪毅承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