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806号
原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马祖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北园4路。
法定代表人:王兆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敦柳,居民。
原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与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格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鸿章、丁磊,被告格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樊敦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与被告格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承建被告格瑞公司位于高新六路128号的4#厂房、职工公寓楼,工期325天,合同总造价1340余万元。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且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付清。2014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12月24日,经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6146012.23元(含甲方供材款1079233.97元),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施工结算值为5066778.26元,被告格瑞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91938.26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格瑞公司支付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791938.26元及利息、违约金;二、确认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对所建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格瑞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
被告格瑞公司辩称: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为被告格瑞公司建设工程属实,但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与被告格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承建被告格瑞公司位于高新六路128号的4号厂房、职工公寓楼,工期325天,合同总造价1340895.06元,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且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10条第35款约定:拖延付款应付3%的违约金,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格瑞公司变更及发包专业分项导致工程拖延。2014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开始验收并于2014年12月29日验收完毕。2014年12月24日,经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业务报告书》,该报告书审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146012.23元。扣回被告格瑞公司供材款1079233.97元,涉案工程现金结算值为5066778.26元(其中4#厂房基础工程501786.93元,宿舍楼工程4564991.33元)。庭审中,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自认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274840元,并提交了收款明细一份。剩余791938.2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经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0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格瑞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43号、20××45号、20××02号、20××85号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业务报告书》、《工程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与被告格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该合同履行。现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已按该合同及之后变更的内容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格瑞公司亦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故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诉讼的涉案工程款791938.26元中,还应再扣除保证金253338.91元(5066778.26×5%=253338.91元),余款538599.35元(5066778.26元-4274840元-253338.91元=538599.35元)是被告格瑞公司本案中目前应该支付的款项,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也应按此数额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格瑞公司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月内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违反了该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第35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瑞公司应支付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违约金数额为:538599.35元×3%=16157.98元。
对于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格瑞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格瑞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双方约定的自审定工程造价完毕一月后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5日始计算。对于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自2014年12月29日验收完毕之日至本案立案时尚未超过六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金马集团日照安装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599.35元;
二、原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4号厂房、职工公寓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599.3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157.98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9元,原告山东金马工业集团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邱信
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
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