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民辖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柯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l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上海柯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兰州新区中川镇何家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28号是该公司设立的销售接待中心;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设立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平路1188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卷中所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被告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何家梁村,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实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28号雁滩家园23号一楼中厅,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芦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