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

苏州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52号
原告苏州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苏州天利电器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受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他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向华润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三台,其中SCB10-1250/10一台,SCB10-2500/10两台,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华润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提货时再付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再付总价款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支付。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但华润公司一直拖延不付。现一年的质保期业已届满,华润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向他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对于天利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该买卖关系发生在他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现他公司股东与原股东西城三联集团公司就原债权债务的承担事宜达成了总协议,本案所涉债务也在总的债权债务处理范围内,他公司希望天利公司能够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由西城三联集团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天利公司与华润公司在江苏江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润公司向天利公司购买SCB10-1250/10变压器1台,SCB10-2500/10变压器2台,货款为380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40%,货到验收合格凭17%全额增值税发票付20%,10%质保期质保一年;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天利公司向华润公司交付了上述3台变压器,并于2013年8月开具了5张价税金额合计为3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润公司共已支付给天利公司货款266000元。2014年11月3日,华润公司向天利公司出具该3台变压器的使用反馈意见:经验收合格,产品于2013年11月投运,产品自使用以来运行情况良好,符合技术要求。
由于剩余114000元货款未付,天利公司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上述事实,有天利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使用反馈意见以及天利公司代理人、华润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利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向天利公司购买变压器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华润公司结欠天利公司货款114000元,有天利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使用反馈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他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现公司股东与原股东西城三联集团公司就原债权债务的承担事宜达成了总协议,他公司希望天利公司能够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由西城三联集团公司承担,但天利公司不同意华润公司提出的该方案,故本院对于华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剩余的货款114000元,华润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故本院对于天利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天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0元(原告苏州天利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州天利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张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