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

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16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宪荣,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辉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军,该公司员工。
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6民初80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36985元,该款由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到2020年3月每月20日前各支付400000元,余款336985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若波瑞电气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需另行给付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包括未到履行期的)及相应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8888元,由波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因波瑞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波瑞电气有限公司给付14558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5587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6959元。
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送达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到庭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执行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状况。具体情况如下:
1)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支行、中信银行泰兴支行的账户,本院在审理中于2019年9月16日冻结。2019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解冻对被执行人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于同日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2)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分别于2021年4月7日、7月21日到期),均无足额款项,仅扣划到10218元,已支付执行费。
3)被执行人名下泰州牌照的机动车8辆,已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至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轮候查封手续,但上述车辆实际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3.2020年4月,本院通过网络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经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名下坐落于泰兴市河××镇辉煌路××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设定有的抵押,且有泰兴市人民法院案件首先查封,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轮候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
5.2020年4月,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在多家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起,目前均未执行到位。
6.2020年7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执行中,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报告财产。余军称其公司在当地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起,除上述已经查封不动产、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银行账户也已经被当地法院查封。
8.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未提供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申请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申请被执行人执转破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的机动车和不动产,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在首封的泰兴市人民法院启动处置程序时,申请参与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跃辉
审判员  陈建军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