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彬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406号名士豪庭1号市级公建13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长城东路1973号中南世纪锦城东门南20米。
法定代表人:李生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娟,**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上东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龙安云。
上诉人**正彬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正彬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2021年4月5日收到该院送达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向该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该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正彬公司邮寄送达了《诉讼费用减缓免应当向**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通知》。2021年4月24日,本院收到正彬公司邮寄的公司相关流水,于2021年4月27日向正彬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上诉费减缓免材料补充告知书》,2021年5月7日收到正彬公司邮寄的补充材料。经审查认为,正彬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符合诉讼费司法救助的情形,正彬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不准予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正彬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尹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