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海亮蓝郡。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萍,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大厦2003室,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北城世纪城1期祥徽苑3号写字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永平,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原审被告:王少芳,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审第三人:姚燕军,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第三人:邵显常,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周会萍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原审被告周永平、王少芳,原审第三人姚燕军、邵显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皖01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后,***、***、周会萍、天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皖01民终58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01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周会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傅成林,上诉人***、周会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原审第三人姚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路公司,原审被告周永平、王少芳,原审第三人邵显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696.6908万元(其中包含投资回报394.6763万元,利息302.0145万元);2.改判天路公司在250万元未返还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根据(2018)皖01民终5857号民事裁定书,因送达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就该案事实部分作出与原审矛盾的重新认定,擅自改变原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违背法律规定。二、涉案款项为***为进行合伙经营活动投入的投资款,其签订《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退出合伙经营活动的行为不改变涉案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既已认定《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投资回报,但计算逾期利息时,因约定的逾期利息偏高,在本案起诉时已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的有效性的同时又不按照协议书条款进行判决错误。三、***向天路公司转账共计250万元用于合伙项目投资,一审庭审过程中,天路公司未对前述款项用途进行举证,应当与***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周会萍针对***的上诉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增加投资款以及利息,由于各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投资回报协议无效,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对各方合作的项目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结果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第二,无论案涉协议性质如何,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路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周会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书》及《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四个合伙人对于自身没有承包经营资质是明知的,不论以何名义与发包方或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其协议都是无效的。《合作协议书》是依据该无效的建设工程协议的存在而签订的,由此可以看出《合作协议书》是从合同,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四方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因其主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而应属无效。***对《合作协议书》及《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返还和利息的计算不应当视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错误。《合作协议书》可以反映出***、***、姚燕军、邵显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事务解散或终止后,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及盈亏等进行结算。在***、***、姚燕军、邵显常至今都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姚燕军、邵显常退出夹江项目时与***约定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亏损和风险,并要求***承担投资回报,不符合伙的相关规定。王少芳和周永平的银行账户,不是《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在原审二审期间周永平明确指出,整个项目事务的执行均由姚燕军及***负责,财务主管王少芳由***聘任,出纳徐雪花为***儿媳妇。整个项目运行均由***把控,财务收支亦由***一手操控,从而导致整个项目财务状况混乱。所以,不能简单地将***转给王少芳的款项认定为***投入到夹江项目的款项,应当对王少芳的收支进行审计,以确定有多少款项是用于夹江项目,然后才能确定***有多少款项用于夹江项目。三、本案有必要进行司法审计。《合作协议书》及《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四个合伙人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伙期间财务管理混乱,各合伙人在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以及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未查明,而只有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退伙时可以分配的财产。四、周会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作协议书》及《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均是***、***、姚燕军、邵显常之间的协议,是***个人签署的,与周会萍无关,与天路公司也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需要证明案涉款项是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才能要求周会萍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会萍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且案涉项目严重亏损,不可能有所谓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是通过认定周会萍是天路公司的股东、天路公司营业地所处房屋在周会萍名下、天路公司在夹江县设立了夹江天路公司、天路公司经营所得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周会萍与***共同经营,是严重错误的。
***针对***、周会萍的上诉辩称,第一,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项目协议书同样是有四位合伙人签字的,符合自然合伙的相关规定。第二,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的投资回报确实不应当是借款,是散伙时形成的退伙约定,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投资款项数额是准确的,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因为不具备关联性也没有必要性。最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登记于周会萍名下,天路公司的股东是周会萍和***,从其工商登记可以看出,是两人共同经营的公司,周会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姚燕军二审述称,其认为***应该把钱还给***,因为投资款确实存在。
天路公司、周永平、王少芳、邵显常二审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会萍、周永平、王少芳、天路公司立即偿还***1758万元(包括本金、投资回报及利息,其中投资回报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汇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11月30日,实际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甲方)、姚燕军(乙方)、***(丙方)、邵显常(丁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丁四方决定挂靠太平洋建设集团在四川省乐山市所辖区域共同投资BT项目(即本案的夹江项目),四方各占25%股份,股东会成员为***、姚燕军、***、邵显常。二、上述四方对所投资的项目应共同平均出资,利润和风险按所持股份份额享有和承担……。三、由股东会决定每批投资款的出资时间和数额……。四、合作期间的财物制度管理应公开透明,上述四方的投资款和四川地区所有的工程回收款应存放在独立开设且经过四方股东认可的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地区的临时账户(指挥部账户),该账户印章由***、邵显常提供,任何股东无权变更和更换印鉴章,更换印鉴章必须经过股东会议认可后方可变更……。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汇入周永平账户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分两笔汇入王少芳账户计10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汇入天路公司账户150万元,刘传侠于2013年5月8日替***汇入天路公司账户100万元,以上合计650万元。刘传侠于2013年3月12日转入天路公司100万元,天路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回转给刘传侠,***本次诉讼已扣除该100万元,未计入起诉数额。2014年1月30日,周永平向***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周会萍向***账户转款50万元。***对***转入天路公司和周永平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转入王少芳账户的100万元不予认可。
2014年5月11日,***、***、姚燕军、邵显常四人签订《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夹江项目顺利开展进行,由原股东***、姚燕军、邵显常、***四位股东合作投资本项目,现经四方股东协商决议,此项目由***单独投资,以上其他三位股东退出,经协商如下:一、***、姚燕军、邵显常投资款根据投资款单据或银行账单时间结算,分别根据打款或退款时间计算投资回报率,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不计利息(先还本金)。二、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所有夹江项目工程盈利或亏损与***、姚燕军、邵显常无关。三、2015年年底之前,如本金或利息不能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累计计息,按月息3%计算,今年春节前确保还本金,由***决定换本金多少。以上条款各位股东必须履行。本协议一式四份,四位股东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周永平、王少芳为***、***、姚燕军、邵显常在夹江项目工程合伙期间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财务经办人员,涉案姚燕军、***、***、邵显常前期合伙期间,姚燕军的投资款系汇入周永平和王少芳的账户。***与刘传侠系夫妻关系。***与周会萍系夫妻关系,原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的天路公司,***与周会萍为天路公司股东,周会萍名下有包括天路公司营业地在内的数套房屋,***曾为天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夹江支行营业部开立了账户。天路公司在夹江县设立了夹江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永平、天路公司为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姚燕军、邵显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的效力;2.对本案中***诉讼请求的认定和确认;3.周会萍、周永平、王少芳及天路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中司法审计的必要性。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姚燕军、邵显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合伙承建夹江项目,并对合伙人所占股份及盈亏风险负担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该四人共同商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四方签订的《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也系姚燕军、***、邵显常在意识到涉案项目财务管理混乱,为避免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系四方对其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本案非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辩称的上述两份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投资回报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款项返还的义务人系***,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虽***、姚燕军、***、邵显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投资款应存放在经过四方股东认可的夹江项目临时账户,但***并未举证证实夹江项目临时账户是经过四方股东认可确认的唯一账户,周永平和王少芳系夹江项目的管理人员和财务经办人员,涉案项目中姚燕军的投资款也系汇入周永平和王少芳的账户,***不认可***汇入王少芳账户的100万元系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涉案夹江项目***投入650万元,2014年1月30日,周永平向***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周会萍向***账户转款50万元,根据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扣减后,本案***应返还本金数额为500万元(6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事务解散或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及盈亏等进行结算,因本案***、姚燕军、邵显常退出夹江项目时与***约定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亏损和风险,已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涉案关于款项的返还和利息计算的约定可视为借款,故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应返还款项的利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故确定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投资回报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年底之前未付清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复息,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主张2015年之后的未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姚燕军、邵显常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款项系先还本金,经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应支付***利息数额为621.6333万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与周会萍系夫妻关系,均系天路公司股东,且涉案***汇入款也有部分系汇入天路公司账户,天路公司在夹江县设立了夹江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永平、天路公司为法人股东,且天路公司营业地所在处房屋等均在周会萍名下,可见天路公司系***和周会萍共同经营,该二人共同经营所得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要求周会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少芳、周永平系夹江项目工作人员,非涉案款项返还的义务人,天路公司也非案涉款项返还的义务人,故王少芳、周永平、天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本案款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的投资款数额已经通过庭审查明,***与***等人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已经对款项退还及***不承担涉案项目盈亏等进行了约定,故***要求对***投资款及2014年5月11日夹江项目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数额、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等的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无鉴定必要性,不予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程序。
综上,***应当全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即承担返还本金和相应利息的义务。***和***之间的其他无证据证实的主张和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会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款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621.6333万元,之后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80元,由***负担46073元,由***、周会萍共同负担812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会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以及周会萍、天路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投资本金数额正确但计算投资回报的方式存在问题,应按各方签订的《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而***则上诉认为,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规定系无效协议,且案涉项目财务混乱,应对各方投入的资金、回报进行司法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再行认定。经审查,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姚燕军、邵显常四人约定合作投资相关施工项目,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系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合伙协议,并非转包、挂靠或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本案《合作协议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各方初期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部分合伙人退伙,故签订了案涉《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由***单独投资,***等3股东退出,***退还投资本金、按月息3%支付投资回报并计算利息。***主张按《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计算投资数额及回报数额后,再以二者之和为基础计算利息,该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投资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的退伙费用,不同于一般合伙事务参加人根据合伙事项运行盈亏情况分配或结算合伙利润,本案是在合伙事务过程中在盈亏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以投资本金数额为基础计算投资回报,相当于各合伙人以《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的形式达成退伙合意的同时变更各方的合伙关系为借款关系,故本案中***的投资款性质变更为借款,《夹江项目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实际系按月息3%重复计息,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以投资款本金数额为基础,根据投资款的到位时间,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案涉欠款的方式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的***投资款的数额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认为账目混乱要求进行司法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
关于周会萍是否承担案涉欠款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周会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天路公司股东,且涉案***汇入款也有部分系汇入天路公司账户,亦有部分款项系通过周会萍的银行账户退还至***,可见周会萍对***与***等人合伙做工程不但知晓还部分参与其中,故一审法院视为案涉款项用于周会萍、***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周会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路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欠款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称,案涉250万元投资款进入了天路公司账户,故天路公司要在250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天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案涉***等人合伙协议的一方主体,***虽有部分投资款进入该公司账户,但其非涉案款项返还义务人,故***要求天路公司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会萍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65元,由***负担60568元,***、周会萍负担89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瑜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