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大厦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2070M(1-4)。
法定代表人:董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茁,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河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MA3604L88A。
法定代表人:傅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恒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07183327X8。
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新余恒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江建公司、恒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天路公司将案涉工程拆解分包给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由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实际施工。实际上,天路公司承建后,只与江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天路公司作为甲方将信州区信江河龙潭大桥的钢便桥、钢平台搭设、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江建公司施工,由江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天路公司仅根据工程价款抽取提成管理费(江建公司承担9%税金),收取工程价款7.6415%的管理费。所以,实际上恒强公司与天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恒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总工程款有误,天路公司与江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为7,04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结果错误。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总价。2021年9月14日,天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江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为7,040,000元。江建公司所主张所谓的8,224,447.50元价款,天路公司并不认可。天路公司认为7,040,000元扣除前期支付费用及管理费,截止2021年9月14日天路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39,400元即可,扣除1,039,400元7.6415%的管理费,天路仅需支付工程款959,974.249元。2021年9月17日,天路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441,442.25元,2021年11月27日又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780.24元。因此,天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约定,江建公司应当提供实际工程价款9%的税票,扣除税款,江建公司未实际交付所有9%的抵扣税金。扣除税款后,天路公司并不欠付江建公司工程款。天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款为8,224,447.5元,判决结果有误。三、江建公司、恒强公司证据不应予以认可。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其中大量证据没有天路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天路公司与恒强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并没有拖欠江建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040,000元,扣除天路公司已经支付费用、管理费、税金等,天路公司已超付江建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天路公司仍需向江建公司、恒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错误。故为维护天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支持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建公司、恒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恒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天路公司和恒强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路公司支付了恒强公司工程款130多万元,本案中恒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天路公司不会支付工程款给恒强公司。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为8,224,447.5元,天路公司主张工程款为7,0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天路公司认可了双方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有天路公司的管理人员的签证,工程款应为8,224,447.5元。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路公司向江建公司、恒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26,696.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708.21元(以726,69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计算标准,暂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共计102天),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758,405.1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726,696.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用由天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天路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天路公司,乙方为江建公司,工程内容为上饶市龙潭大桥改扩建工程信江河龙潭大桥钢便桥、钢平台施工搭设、拆除;钢栈桥总长393米,桥面宽度共计10米,钢平台共计11个,钢平台设计长30米、宽14.5米,结构物共计8715平方米;钢便桥、钢平台使用期限为结构物15个月以内,起算时间为乙方结构物各分部施工完成之日起到乙方拆除完毕之日止;钢便桥按实际搭设面积1215元/平方米结算(含9%税)、钢平台按搭设面积1117元/平方米结算(含9%税),甲方负责人马军,甲方收取管理费7.6415%;钢便桥使用完毕后并全部拆除,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违约责任为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后天路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签订了三份分项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20年6月26日,违约金为万分之三,三个合同分别为:一、天路公司作为甲方,江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的工作内容为钢便桥、钢平台用料配置、送货运输,租赁费单价及租赁费用含13%税;二、天路公司作为甲方,恒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的工作内容为施工用各类机械设备进出场,租赁费单价及租赁费用含1%税;三、天路公司作为甲方,江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的工作内容为钢便桥、钢平台用料配置、运输、加工、安装、拆除,施工劳务费单价及劳务费含3%税,施工工期为90个工作日。工程施工完毕后,天路公司已付款6,985,841.84元,收取了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管理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由天路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江建公司,因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天路公司将案涉工程拆解分包给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由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完工,江建公司、恒强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天路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程款税率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税率存在异议,江建公司、恒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税率应按分项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天路公司则抗辩应按总合同约定9%税率计算。本案中,经过庭审查明,江建公司与天路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税率为9%,因天路公司认为该份总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又与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签订了三份分项合同,三份分项合同对税率分别作了约定,其中钢便桥材料租赁费税率为13%、钢便桥搭设劳务费税率为3%、钢便桥设备租赁费税率为1%,一审法院认为,分项合同系因总包合同无效才签订,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系根据分项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票据,如依天路公司所述,工程款的税率仍要求按总合同9%计算,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已缴纳的租赁费税率要达到9%,相应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开具的工程价款就要虚增8倍、劳务费价款就要虚增2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故天路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税率全部应按9%计算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合同单价也应按分项合同约定计算,即钢便桥设备租赁费为170.1元/平方米、钢平台材料租赁费156.38元/平方米,钢便桥搭设劳务费364.5/平方米、钢平台搭设劳务费335.1元/平方米,钢便桥材料租赁费680.4元/平方米、钢平台材料租赁费625.52元/平方米。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天路公司双方对案涉江建公司、恒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钢便桥材料租赁面积3820平方米、钢平台材料租赁面积4,306.5平方米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路公司对案涉发电机租赁确认单、用工签证单、晚上加班确认单费用共计115,4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三笔费用均有天路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名,结合恒强公司方人员傅强与天路公司方人员宋黄平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总价款分项计算为钢便桥材料租赁费1,911,528元(3820×680.4-三个月租金687,600元)、钢平台材料租赁费1,996,148元(4306.5×625.52-三个月租金697,653元)、钢便桥施工劳务费1,392,390元(3820×364.5)、钢平台施工劳务费1,443,108.15元(4306.5×335.1)、钢便桥机械设备租赁费649,782元(3820×170.1)、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费673,450.47元(4306.5×156.38),加之发电机租赁费64,400元、用工签证3000元、晚上加班费48,000元、钢便桥挡脚板费42,640元,以上费用相加总价款为8,224,447.5元,扣除天路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6,985,841.84元、管理费628,471.16元(8,224,447.5元×7.6415%),加之管理费税金56,562.40元(628,471.16元×9%)、天路公司已收取管理费60,000元,故天路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26,696.91元(8,224,447.5元-6,985,841.84元-628,471.16元+56,562.4元+60,000元)。对于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虽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天路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故该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路公司代理人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时,提出江建公司、恒强公司逾期完工,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要求江建公司、恒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路公司的该反诉主张请求并未在法庭辩论中(或庭审中)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江建公司、恒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建公司、恒强公司支付工程款726,696.91元;二、驳回江建公司、恒强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12元,由江建公司、恒强公司负担427元,天路公司负担97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路公司作为甲方,江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钢便桥材料租赁费为680.4元/平方米、钢平台材料租赁费为625.52元/平方米;天路公司作为甲方,恒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钢便桥机械设备租赁费为170.1元/平方米、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费156.38元/平方米;天路公司作为甲方,江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钢便桥搭设劳务费364.5/平方米、钢平台搭设劳务费335.1元/平方米。一审庭审中,天路公司认可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向其提供了案涉租赁费800多万元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天路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总包合同即《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合同》之后,天路公司以该总包合同系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为由,又分别与江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分项合同即《钢便桥与钢平台材料租赁合同》《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劳务合同》,与恒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项合同即《钢便桥与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上述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将钢便桥与钢平台搭设完成后交付天路公司使用、收益,天路公司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无效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一审原告?二、一审认定天路公司尚欠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工程款为726,696.91元是否有误?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恒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一审原告的问题
天路公司与恒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便桥与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恒强公司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且恒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路公司亦向恒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因此,恒强公司有权主张该合同权利,恒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一审原告。故天路公司所提其与恒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用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认定天路公司尚欠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工程款为726,696.91元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租赁费的税率问题。虽然天路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即《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合同》中约定税率为9%,但之后所签的三份分项合同约定钢便桥材料租赁费税率为13%、钢便桥搭设劳务费税率为3%、钢便桥设备租赁费税率为1%,因此双方对总包合同约定的9%的税率作了变更,且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已按分项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了税票,天路公司亦接收了税票。因此,案涉租赁费的税率应为三份分项合同所约定的税率。故,天路公司所提江建公司应当提供实际工程款9%的税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发电机租赁确认单、用工签证单、晚上加班确认单费用共计115,400元的问题。虽然发电机租赁确认单、用工签证单没有加盖天路公司的公章,但天路公司全权委托履行案涉合同的人员马军签字予以了确认,故发电机租赁确认单和用工签证单所涉费用应计入总租赁费中。至于晚上加班确认单所涉费用,本院认为,天路公司的员工陈迪在晚上加班确认单签字予以了确认,结合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饶府办字﹝2020﹞55号文件、通用函、江建公司和恒强公司方人员傅强与天路公司方人员宋黄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晚上加班确认单的真实性,故加班确认单所涉费用亦应计入总租赁费中。综上,天路公司所提发电机租赁确认单、用工签证单、晚上加班确认单因没有天路公司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已确认总租赁费为7,0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仅凭2021年9月14日天路公司方人员宋黄平与江建公司和恒强天路公司方人员傅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确定总租赁费为7,040,000元,且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确认单以及各分项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加上发电机租赁确认单、用工签证单、晚上加班确认单所涉费用115,400元,能够确定案涉总租赁费为8,224,447.5元。因此,天路公司所提其与江建公司已于2021年9月14日结算工程款为7,04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总租赁费为8,224,447.5元,扣除天路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6,985,841.84元、管理费628,471.16元(8,224,447.5元×7.6415%),加上管理费税金56,562.40元(628,471.16元×9%)和天路公司已收取管理费60,000元,故天路公司尚欠租赁费为726,696.91元(8,224,447.5元-6,985,841.84元-628,471.16元+56,562.4元+60,000元)。如前所述,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款项的性质为租赁费用,因此,一审认定天路公司尚欠江建公司、恒强公司工程款不妥,但金额为726,696.91元正确。
综上所述,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虽一审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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