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996号
原告: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河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MA3604L88A。
法定代表人:傅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07183327X8。
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大厦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2070M。
法定代表人:董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平,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黄平,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安徽省天路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职员,住上饶市。
原告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江建公司)、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平、宋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26,696.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708.21元(以726,69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计算标准,暂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共计102天),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758,405.1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726,696.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原告江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钢栈桥总长393米,桥面宽度共计10米,钢平台共计11个,钢平台设计长30米、宽14.5米,结构物共计8715平方米。钢便桥、钢平台租期为15个月内,合同使用期起算时间为结构物各部分施工完成之日起至乙方拆除完毕之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也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使用完毕后,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需要拆除钢便桥等,原告截止2021年9月10日陆续拆除完毕退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8,224,447.50元,被告多次付款共计6,985,841.84元,尚欠原告租金726,696.9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拖欠租金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是分包合同性质,被告将信州区信江河龙潭大桥的钢便桥、钢平台搭设、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一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仅根据工程价款抽取提成管理费(原告承担9%税金),收取工程价款7.6415%的管理费,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总价。2.被告与第二原告恒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直接以第一原告江建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3.原告负责人2021年9月14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704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224,447.50元。被告不认可8,224,447.50元的所谓价款,704万元扣除前期支付费用及管理费,被告截止2021年9月14日还应支付工程款103.94万元,扣除103.94万元7.6415%的管理费,被告仅需支付工程款959,974.249元,而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441,442.25元,2021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780.24元,被告多支付工程款,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实际工程价款9%的税票,扣除税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所有9%的抵扣税金。被告实际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4.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15.4%违约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没有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企业负有依法纳税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实际工程价款9%的增值税发票。6.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保险费不属于必然的损失或必然支出费用,因被告没有拖欠,其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江建公司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江建公司,工程内容为上饶市龙潭大桥改扩建工程信江河龙潭大桥钢便桥、钢平台施工搭设、拆除;钢栈桥总长393米,桥面宽度共计10米,钢平台共计11个,钢平台设计长30米、宽14.5米,结构物共计8715平方米;钢便桥、钢平台使用期限为结构物15个月以内,起算时间为乙方结构物各分部施工完成之日起到乙方拆除完毕之日止;钢便桥按实际搭设面积1215元/平方米结算(含9%税)、钢平台按搭设面积1117元/平方米结算(含9%税),甲方负责人马军,甲方收取管理费7.6415%;钢便桥使用完毕后并全部拆除,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违约责任为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后被告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分项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20年6月26日,违约金为万分之三,三个合同分别为:一、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江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的工作内容为钢便桥、钢平台用料配置、送货运输,租赁费单价及租赁费用含13%税;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恒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的工作内容为施工用各类机械设备进出场,租赁费单价及租赁费用含1%税;三、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江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便桥与钢平台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的工作内容为钢便桥、钢平台用料配置、运输、加工、安装、拆除,施工劳务费单价及劳务费含3%税,施工工期为90个工作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付款6985841.84元,收取了原告管理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6日施工劳务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材料租赁合同、钢便桥确认单、钢平台确认单、钢便桥挡角板确认单、发电机租赁确认单、用工签证单、收条、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饶服办字(2020)55号、上饶市龙潭大桥改建工程通用函、微信聊天记录、江西江建路桥公司晚上加班确认单,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4日语音、中期计量单、2020年8月24日录音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后转包给原告江建公司,因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拆解分包给两个原告,由两个原告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程款税率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税率存在异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税率应按分项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被告则抗辩应按总合同约定9%税率计算。本案中,庭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税率为9%,因被告方认为该份总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又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分项合同,三份分项合同对税率分别作了约定,其中钢便桥材料租赁费税率为13%、钢便桥搭设劳务费税率为3%、钢便桥设备租赁费税率为1%,本院认为,分项合同系因总包合同无效才签订,原告系根据分项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票据,如依被告所述,工程款的税率仍要求按总合同9%计算,原告已缴纳的租赁费税率要达到9%,相应原告开具的工程价款就要虚增8倍、劳务费价款就要虚增2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税率全部应按9%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合同单价也应按分项合同约定计算,即钢便桥设备租赁费为170.1元/平方米、钢平台材料租赁费156.38元/平方米,钢便桥搭设劳务费364.5/平方米、钢平台搭设劳务费335.1元/平方米,钢便桥材料租赁费680.4元/平方米、钢平台材料租赁费625.52元/平方米。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钢便桥材料租赁面积3820平方米、钢平台材料租赁面积4306.5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案涉发电机租赁确认单、用工签证单、晚上加班确认单费用共计1154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笔费用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结合原告方人员傅强与被告方人员宋黄平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总价款分项计算为:钢便桥材料租赁费1911528元(3820×680.4-三个月租金687600元)、钢平台材料租赁费1996148元(4306.5×625.52-三个月租金697653元)、钢便桥施工劳务费1392390元(3820×364.5)、钢平台施工劳务费1443108.15元(4306.5×335.1)、钢便桥机械设备租赁费649782元(3820×170.1)、钢平台机械设备租赁费673450.47元(4306.5×156.38),加之发电机租赁费64400元、用工签证3000元、晚上加班费48000元、钢便桥挡脚板费42640元,以上费用相加总价款为82244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6985841.84元、管理费628471.16元(8224447.5元×7.6415%),加之管理费税金56562.40元(628471.16元×9%)、被告已收取管理费60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726696.91元(8224447.5元-6985841.84元-628471.16元+56562.4元+60000元)。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故该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时,提出原告逾期完工,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反诉主张请求并未在法庭辩论中(或庭审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6696.9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12元,由原告江西江建路桥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被告安徽省天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东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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