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3民初269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分包工程款人民币170378.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817.78元(暂计从2021年12月13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在其承包的唐某先拓宽建设工程上急需劳务人员,故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雨污水工程”、“电力通信工程”、“照明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方,分包开工为清包工。项目地点:唐江示范古镇。原告方签订合约后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入场施工于2021年10月正式完成施工,并办理了退场结算汇总;该“结算汇总表”由项目施工员、项目成本合约部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案涉劳务工程款合计901263元;施工期间项目部已按合同约定将劳务工程款的70%以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但施工结束后剩余的30%劳务工程款270378.9元却迟迟未能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款10万元转账至原告,尚欠劳务工程款170378.9元。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拖延付款。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70378.9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最终的结算金额。其次,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32586元。据被告初步审核,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边沟混凝土超支,边沟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量要扣减,该部分的工程款需要扣减166920元。扣减后,据初步计算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甚至超额支付。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施工中如材料耗用量超出定额用量,超出部分按材料价格的2倍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超支的混凝土材料赔偿款,以及超付的工程款费,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赔偿返还的权利。最后,双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案涉工程需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在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开具3%增值税发票。现工程尚未最终的竣工验收且被告已付款832586元,但是原告一直未开具相应发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本案付款条件未至,且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开发票。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漏税。(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仍不开具发票)被告将在本案结束后将相关材料递交税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因本案被告的付款条件未至,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某线拓宽建设排水、箱涵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形式为清包工;原告承包内容为除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施工的产值不予申请支付,被告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完成产值的70%,待工程完工且通过被告、监理、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在唐某线拓宽建设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并于2021年10月26日制作结算汇总表列明结算金额901263元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意见栏中成本合约部意见:“开工至项目结算来***劳务估算金额为901263元,某某公司审批为准”,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上报公司审核”。公司意见栏中工程部签署“以终期决算为准”,成本合约部签署“因边沟砼超方,没有按要求施工,扣除边沟砼,初步审核”,财务部审核同意合约部意见。被告于2020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分多次以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已付款明细中的3600元、24600元、5475元、41175元、7050元、93600元中的29550元、43300元中的3600元、151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记录、承诺书、结算汇总表、工资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可请求被告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退场结算汇总表》由项目施工员、项目成本合约部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案涉劳务工程款合计901263元,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边沟混凝土超支,边沟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量要扣减,该部分的工程款需要扣减166920元。根据《退场结算汇总表》上被告项目成本合约部及项目负责人和原告签名确认金额为901263元,虽然被告公司意见栏中签署“因边沟砼超方,没有按要求施工,扣除边沟砼,初步审核734343元”字样,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边沟砼超方,且法庭向被告释明是否需对争议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宜以901263元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被告提供的已付款832586元明细中,原告不认可2020年12月28日5475元、2021年2月1日41175元、2021年3月5日35050元中的7050元和2021年4月27日93600元中的2955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但因被告均已提交由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以及29550元的工资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应付款项,故前述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告不认可2020年8月7日3600元、2020年10月28日24600元、2021年9月10日43300元中的3600元和15100元,因被告未提供前述款项由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故3600元、24600元、3600元、15100元在本案中不予核减。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8568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15577元的同时,应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付款条件未至,且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开发票”,但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为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77元;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12月13日起以115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0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604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