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业大学

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与***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3197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段温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医院职员。 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安黎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心理康复医院)与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北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理康复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理康复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423515.38元、伙食费176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4日,患者***(***之弟)因精神分裂症被北林送入我院治疗,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均由北林支付。***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支付住院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伙食费等所有住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拖欠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和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伙食费,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诉请费用。 北林辩称,***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对其没有法定的救助和支付治疗费的义务。***的父亲***是我单位退休职工,已于1986年1月去世,我校曾为他们父子提供校舍。出于对退休职工二代的关怀,我校负担了***2002年至2019年11月前的费用943444.62元。随着医疗费的逐年激增,作为事业单位的我校,已没有这笔经费预算,无法通过学校财务审核报销。***多次住院、出院,每次住院都是一个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我校对其最后一次住院未签署过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心理康复医院向我校主张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拖欠的费用,应首先由其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按照其签署的连带保证书负担,不能把我校出于人道主义的资助用来反证我校负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义务。***无工作及收入,符合低保条件,但***拒绝配合为其弟办理低保,还将我校提供给***的一处校舍出租收益,未尽到监护人责任。心理康复医院针对我校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海淀区精神卫生防治院于2021年5月8日更名为心理康复医院。 ***与***、***系父子关系。***系北林职工,于1986年1月去世。 1991年,***被医疗机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住院1个月治疗好转。 1995年6月,***因病发被送至北京安定医院,后转至苏家坨中心卫生院精神病房(以下简称精神病房)治疗,住院11日后由当地派出所转至北京安康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个月后病情好转,由家属将其送至***敬老院治疗。 2007年,***病情波动,再次入住精神病房治疗,北林于2007年6月28日与精神病房签订《精神病房住院病人协议书》约定,为维护医院和住院病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患者住院期间可能发生或存在事项进行告知,患者住院需交预交金,医保病人3000元,自费病人5000元,按国家规定不得拖欠住院费,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超过预交金时应及时补交。 2009年1月1日,***由精神病房首次转入心理康复医院治疗,其间短暂在外院治疗躯体疾病。4月4日第二次在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6日、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家属曾数次将其接出心理康复医院。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第六次在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自2002年至2019年11月前的医疗、伙食等费用均系北林支付。 2019年11月1日,***第七次入心理康复医院,其兄***在该院《支付住院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为***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费等所有住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相关入院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均有***作为***的监护人或家属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在心理康复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23515.38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心理康复医院发生的伙食费共计17600元。现***的精神疾病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 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心理康复医院称,2007年,精神病房并入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所载七次住院是为了办理结算,***自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在精神病房和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从未离开。北林自述***所辖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街道林业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在2021年4月多次与***协调为***办理低保,但为之拒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虽已确诊精神病患,但并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亦未指定监护人,故医患双方分别为心理康复医院和***。***作为***的兄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心理康复医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已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心理康复医院要求***支付相关住院费及伙食费,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数额正确,本院支持。关于北林是否亦应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精神病房住院病人协议书》的签约双方系北林和精神病房,即便精神病房已并入心理康复医院,相关权利义务已由后者**,但从协议内容可知,北林仅是对***住院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在未就实际患方债务未经审判并不能履行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心理康复医院虽称***一直住院至今,但从住院病历可知,***存在七次住院病史,且各次入出院均由院方对患方精神及入院需求作出客观描述,如该病历作为客观真实证据提交,那么在心理康复医院与***间应该存在七次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换言之,即提供的医疗服务虽可能是连续的,但在法律上,各医疗服务期间是独立的。而在第七次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并无北***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最后,北林虽承担了***此前六次在心理康复医院及以前精神病房的费用,但并不因此即负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综上,心理康复医院要求北林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承认心理康复医院所述事实,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间的医疗费423515.38元及2019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1日间的伙食费17600元,上述共计4411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对北京林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1元(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已预交),由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负担136元,已交纳;由***负担7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淀区心理康复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