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业大学

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林业大学;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29721号 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5层35028室。 法定代表人:段换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甲12号楼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2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人民币988182.98元(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07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公司负责林业大学xx项目的后续项目的运作和经营。2006年11月,因项目评估需要,林业大学与大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书》,评估服务费、产权代办费及咨询费共计120万元。2007年8月14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代林业大学垫付30万元,2007年9月19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代林业大学垫付30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60万元,剩余60万元由**公司经办人通过现金方式代林业大学垫付。而后,大地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已收到**公司支付的120万元。2020年1月13日,林业大学告知**公司其所有款项均由林业大学直接支付,原告此时方知,原告向大地公司支付的120万元系大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收取的款项。**公司认为,大地公司明知取得**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应当将款项返还**公司,并依法赔偿损失。林业大学明知**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却迟迟不告知**公司其已支付,也已从中获利。二被告系共同恶意得利人,应当共同将款项返还给**公司,并依法赔偿损失。 被告林业大学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公司提交的起诉书,**公司认为该评估款与林业大学的xx项目有关,争议的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施工项目地址位于林业大学校内,即工程纠纷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大地公司虽为本案被告,但其仅仅是林业大学委托的评估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项下的款项由**公司支付的原因系**公司与林业大学之间对xx项目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涉案评估项目又包含在xx项目中,故大地公司虽为评估xx项目工程的受托人,但对于**公司与林业大学之间的纠纷,其地位应为本案第三人身份,而非被告身份;第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事实查明。**公司2018年曾就此工程纠纷在海淀法院起诉过林业大学,案件号(2018)京0108民初3xx号,该案于2020年1月13日开庭审理,因**公司未按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最终海淀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公司此次起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林业大学校内,属于海淀区,因此本案移送至海淀法院管辖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清。 本案审查查明,2006年11月,林业大学(委托方)与大地公司(受托方)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书》,约定,就林业大学委托大地公司对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及职工腾退的旧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进行评估和产权办理事宜,费用为120万元。 2011年6月,**公司向大地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北京大地评估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0日贵司受托为北林xx后续住宅项目经济适用房售价评估,评估费的协议价120万元,鉴于北京中程世纪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林业大学协议约定xx后续项目由我司运作和经营,故我司为xx后续住宅项目支付评估费60万元并提供相关资料,请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待我司与北京林业大学确定相关原则后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公司以大地公司重复收取的款项120万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大地公司予以返还,并以林业大学明知**公司重复支付而不告知**公司并从中获利为由,要求林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管辖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系因与林业大学的合同关系而支付案涉款项;第二,大地公司住所地虽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系基于林业大学在北京市海淀区的xx施工项目而发生;第三,**公司曾就本案争议问题向海淀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虽然大地公司的住所地在朝阳区,但由林业大学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