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与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安黎哲,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5层35208室。 法定代表人:段换全,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4层A座402-039。 法定代表人:**彤,经理。 上诉人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国盛华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华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业大学上诉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起诉书中的内容,**资产管理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与林业大学苗圃项目有关,争议的事实为施工纠纷,施工项目地址位于林业大学校内即工程纠纷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国盛华誉公司虽为本案被告,但其仅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项下的款项却由**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而苗圃项目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又包含在苗圃项目中,故国盛华誉公司虽为承建苗圃项目变电站工程的施工人,但对于本案纠纷,其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事实查明。2018年**资产管理公司曾就此工程纠纷在海淀区法院起诉过林业大学,该案于2019年、2020年开庭两次,因**资产管理公司未按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最终海淀区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本案移送至海淀区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资产管理公司、国盛华誉公司对于林业大学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林业大学关于国盛华誉公司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同时,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始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现**资产管理公司以国盛华誉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为理由,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国盛华誉公司、林业大学共同返还73万元并赔偿损失,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应认定本案属于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进而应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国盛华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资产管理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林业大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