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业大学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699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安黎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林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58幢0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兼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姐),1978年7月1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北京威林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林业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林公司、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北京林业大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用116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1404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98000元,共计人民币17154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高级维修技工。2019年6月,我与**因工作结识,**与***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器维修服务。2020年1月5日,应**之邀,我与**一起到林业大学实验室做冰箱维修,到达目的地后,我与**将冰箱后盖打开,简单清理了灰尘,由于涉及内部结构的检测需要回家取专用工具。大约晚间十点半左右,我返回到林业大学实验室,由于灯光暗,接通电源后,准备检查冰箱的压缩机,突然冰箱发生爆炸,我感觉头部被不明物体撞击,浑身疼痛,瞬间失去知觉。2020年1月6日我被急诊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创伤;2、胫腓骨骨折(右,开放);3、热烧伤(6%,二度-深二度,头面部,四肢,爆炸伤);4、头部裂伤;5、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6、头皮裂伤;7、头皮挫伤;8、头皮血肿;9、额骨骨折(右);10、气颅;11、劲部裂伤;12、颈部异物;13、足部异物(右);14、眼及附属器烧伤;15、眼外伤(双眼钝伤,右角膜烧伤,双眼睑皮肤烧伤,多发挫裂伤,眼内待查,双眼睑外翻);16、皮肤裂伤(右臀部、**);17、趾间关节脱位(**小趾,开放);18、足背动脉损伤(右)。由于承担不起高昂的治疗费用以及后期需要各项恢复手术,我现已转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继承治疗。同时林业大学实验室将具有化学性质的材料存置于事故冰箱内,将其维修服务发包给没有相关维修资质的**及***。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 林业大学辩称,1.**起诉要求确认与我校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被支持。2020年1月5日,我校实验室的涉案冰箱温度上升,无法正常使用。我校的一名学生在实验室做实验,发现该情况后,就与冰箱上预留的售后服务电话进行了联系,该电话是**留在冰箱上的维修电话。**接电话后进行了报价,学生遂将报价报给老师,老师核实了**的一些情况,再有之前**也维修过实验室冰箱,老师与**商定维修费用后,便由**对我校实验室冰箱进行维修。所以我校与**之间形成定作承揽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至于**在维修冰箱过程中找**共同完成冰箱维修工作,我校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告知维修需要与他人共同完成。**与**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与我校无关。因此,我校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冰箱维修属于威林公司的经验范围,且维修案涉冰箱并不需要专业维修资质,我校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威林公司的营业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等”,经查询,注册家电维修公司并不需要提供相关维修资质,经营范围中如有技术服务即可从事家电维修服务。因此,威林公司具有家电维修资质,我校不存在选任过错。此外,依据海淀区应急局《清华东路35号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威林公司在冰箱维修过程中,疏于对维修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可以看出,事故调查组也认可威林公司可以从事维修服务。所以我校对于威林公司及**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我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主张爆炸事故原因系**将化学性质材料放置冰箱导致,其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意见相背离,其要求我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主张不应被支持。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冰箱冷冻室内底部向内凹陷..位于202实验北侧东墙处的危险化学品专用防爆柜完成无损,证明爆炸中心区域位于冰箱下部安装制冷部件的框架结构开放式区域内,且可排除冷冻室内存放物品及202实验室内危险化学品参与爆燃的可能”即可证明爆炸事故并非危化品导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冰箱内存在危化品。我校实验室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潜行规定,易爆化学品均置于防爆柜中。事故超低温冰箱内仅用于存放试验用**、**和枸杞叶子。所以**主张我校实验室冰箱存在化学性质材料导致爆炸无依据,其主张不应被支持。4.**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金额过高,不应被支持。5.因**违规用氧打压测漏导致我校实验室冰箱爆炸,造成我校的设备、耗材、实验室遭受损失455075.3元,**应赔偿我校的损失。故我校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威林公司辩称,**与**系合作关系,**干不了就找**,**技术好,挣了钱的部分两人平分,双方间没有合同。关于赔偿,**也一直在治疗,根本没有钱治疗和赔偿,也不是我公司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伤情很重,借钱看病,我个人无能力赔偿。 ***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在公司没有任职,所以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1月5日,林业大学实验室冰箱温度上升,无法使用,林业大学师生遂与**联系维修冰箱。当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与**到达冰箱所在的林业大学科研楼202室,检查后发现故障冰箱需要添加制冷剂,与实验室老师商定费用后,二人离开现场去取相关材料和设备。20时19分左右,二人携带制冷剂、溶油剂,以及真空泵等相关设备和工具返回202实验室;21时55分,二人再次离开202实验室,23时01分左右再次返回202实验室,并将1只40L的蓝色气体钢瓶、R508b制冷剂、铜管等工具带入实验室。1月6日0时07左右,二人对故障冰箱进行维修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林业大学人员拨打120电话并报警,后**送至医院救治。 2021年4月21日,北京市安监局应急局组成“清华东路35号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做出《清华东路35号“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查明(一)事故直接原因:事故冰箱冷冻室内底部向内凹陷,四壁及可向上掀开的冰箱门基本完好,无烧灼痕迹,冷冻室外底部保温层向上凹陷,并因过火呈焦黑状,位于202实验室北侧东墙处的危险化学品专用防爆柜完好无损,证明爆炸中心区域位于冰箱下部安装制冷部件的框架结构开放式区域内,且可排除冷冻室内存放物品及202实验室内危险化学品参与爆燃的可能。低温压缩机外壳已解体,只剩下电机线圈;属于低温级制冷系统的油分离器壳体破碎,只剩底部残片;冷凝器中属于低温级制冷系统的预冷冷凝器铜质管路呈现开放式炸裂状态,证明爆炸中心点在低温级制冷系统内部。依据事故超低温冰箱温度无法下降至设计低温,反而由-45度升至-19度的故障现象判断,故障点应在低温级制冷系统。根据冰箱制冷系统维修工序,应对冰箱低温及制冷系统进行加压测漏。经检测现场氧气瓶残留压力约10Mpa,该氧气瓶未使用减压阀,直接通过冷媒表与冰箱低温级制冷系统连通,是在向系统内充氧加压,以检测泄漏点。冷媒表显示系统内压力约2.8Mpa,证明爆燃时冰箱冷却系统内通入了氧气。现场氧气瓶残留压力约10Mpa,冷媒表未通过减压阀直接与气瓶连接,而冷媒表3根低压胶管管壁完好,证明对低温级制冷系统进行打压测漏过程中,操作人员为确保夺力小于4.14Mpa,只能通过手动迅速开、关气瓶阀门的方式打压,导致低温级制冷系统内的压力在冷媒表上最终显示为2.8Mpa。由于该型号冰箱制冷未设置维修接口,进行打压测漏作业需破开系统管路,焊接维修接口。当管路破开时,低温级制冷系统内的R508b制冷剂在正压作用下泄出并汽化。R290溶油剂在空气中具有较高的点火与爆炸风险,常温常压下点火温度为466度。随着氮氧气氛中氧气比例的增大、氮气比例减小不仅可显著降低其点火能量,同时还有效地提升了R290溶油剂的最大爆炸超压及爆炸温度。氧气快速充入低温级压缩机近似于绝热压缩过程,会产生高温,2.8Mpa(冷媒表读数)的氧气绝热压缩产生的温度可达到479度。可点燃残留的R290溶油剂并发生爆炸。低温级压缩机内,在1000毫升RL32H润滑油内只要溶有1.2gR290溶油剂,RL32H润滑油在丙烷及富氧爆炸产生的高温火焰和高压冲击波的耦合作用下被引爆,压缩机内的理论爆炸超压可达到18.89Mpa,即可导致低温级压缩机及油分离器解体。综上所述,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维修人员违规使用氧气对冰箱低温级制冷系统进行打压测漏,产生绝热压缩,形成高温点火源,导致低温级制冷系统内的R290溶油剂和RL32H润滑油发生爆燃,造成事故。(二)事故间接原因。威林公司在冰箱维修过程中,疏于对维修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致使维修人员违规使用氧气对制冷系统进行打压测漏,最终引发事故。 事故调查组认定威林公司疏于对冰箱维修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致使维修人员违规冒险使用氧气对制冷系统进行打压测漏,其行为违反了《制冷设备、空气分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2.2.6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据此认定威林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事故调查组建议区应急管理局责***公司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依法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规范冰箱维修作业行为;强化对冰箱维修现场的安全监管,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建议林业大学进一步规范外包项目的审批手续,在冰箱维修作业前,依法签订相关合同及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职责,并在冰箱维修过程中严格落实。 (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威林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销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文化用品、医疗器械、通讯设备。该公司并非青岛海尔生物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的战略合作售后服务商。***系**之妻。 **于1999年6月15日取得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于2001年6月15日取得金属焊接、电焊气焊气割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林业大学系教育部举办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安黎哲。林业大学于2014年5月22日购买本案事故超低温冰箱,冰箱质保期为3年。 (三)劳务关系 **主张与**、***、北京林业大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是**以公司名义聘请。**亦认可2020年1月6日对事故冰箱进行维修系威林公司行为。 林业大学**,是学校老师通过冰箱上的维修电话联系到**,在与**商定维修费用后,由**对学校实验室冰箱进行维修,故学校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至于**与**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与林业大学无关,林业大学与**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林业大学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事故原因 对于北京市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并不认可,理由是事故发生时,事故冰箱是满的,并不是报告中所说的只有**、**和枸杞叶子;带去现场的40升氧气瓶是当小焊具的小氧气瓶用完后才要换上用于焊接冰箱管路的,根本不是用来打压的。10MP的压力就是满的,根本就没用。这类冰箱有漏点的地方会有油气出来,根本不用打压。当时事故发生时,根本就没开始维修。维修人员正围着冰箱寻找漏点时,发生了爆炸,随后又发生了第二次爆炸,共爆炸两次。经**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监控录像,**认为从监控中可知有二次爆炸。威林公司、**及***亦不认可事故报告。 林业大学认可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时冰箱冷冻室内存放有**、**和枸杞叶子。从调取的视频中并未看到二次爆炸;林业大学认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主张爆炸事故原因系学校将化学性质材料放置冰箱导致,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结论意见相背离。 虽然**、**、***、威林公司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事故报告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救治情况及主张的各项损失 2020年1月6日,**被急诊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至2020年1月11日出院,住院5天,经诊断其病情为:1、多发创伤;2、胫腓骨骨折(右,开放);3、热烧伤(6%,二度-深二度,头面部,四肢,爆炸伤);4、头部裂伤;5、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6、头皮裂伤;7、头皮挫伤;8、头皮血肿;9、额骨骨折(右);10、气颅;11、颈部裂伤;12、颈部异物;13、足部异物(右);14、眼及附属器烧伤;15、眼外伤(双眼钝挫伤,右角膜烧伤,双眼睑皮肤烧伤,多发挫裂伤,眼内待查,双眼睑外翻);出院建议:转烧伤科ICU继续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建议出院后转院治疗。 2020年1月11日,**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至202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35天。 2020年10月18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20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右胫骨骨运输术后接触端不愈合,全身多处烧伤术后改变,右手环、中指缺如。 诉讼中**曾申请,由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在2020年1月5日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人数、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未达评残时机,故鉴定机构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主张各项费用如下: 1.医药费,**主张数额为1165095元;林业大学认为部分票据不清楚,无法对应,并且林业大学已垫付80万元。***认可医药费票据,并且垫付2564.18元。**对于垫付金额无异议。经本院核实**提供票据,**主张医药费中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个人实付金额为1013641.7元,其中有800000元系由林业大学借款,有2564.18元系威林公司垫付。 2.误工费,**按照其作为高级技工,月收入12000元计算自事故之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的误工损失共计198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解释其工资原单位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打入卡里,一部分是效益工资,是通过现金支票由第三方代发。威林公司、**及***无异议。林业大学持有异议,并未出具医疗机构证明文件证明误工时间,也未对误工费的计算进行详细说明;对于交易明细,林业大学从银行流水来看,**从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的月工资收入为5771元;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6日,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仍每月发放**工资5771元,并没有因为受伤而收入减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本院核实,**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1月由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为5286.34元,2月工资为13531.34元,此后至2020年7月均为月工资5771.34元;2020年8月-2020年9月工资均为5639.45元,2020年11月为1024.75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00000元。林业大学认为该费用的计算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必需和实际发生为准,**主张营养费用并未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故不应被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000元,林业大学认为根据住院的152天,其主张的9000元伙食费属于合理范围。 5.护理费,**以260元每天计算共计140400元,其中有部分票据的为7800元,其余是家人护理。林业大学认可其有票据的护理费7800元。 6.交通费,**主张3000元,林业大学认为部分票据不清楚,无法对应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二是具体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以下逐项进行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是威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发时**是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故**与威林公司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威林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业大学根据以往的维修记录联系到**,双方约定维修费,由**根据林业大学的要求完成维修冰箱的工作,**的行为亦是公司行为,故林业大学与威林公司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威林公司具有技术服务的营业许可,**作为提供劳务者具有进行冰箱维修作业的相关资质,故林业大学将冰箱交由威林公司维修,并无过错。 基于上述分析,威林公司应当对**在提供劳务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事故报告,维修人员在维修冰箱过程中因操作违规导致爆燃,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其自身承担30%,威林公司承担70%。**主张爆炸事故原因系林业大学将化学性质材料放置冰箱导致,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林业大学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二人均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二、具体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 现**主***公司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金额中含有医保报销部分,故本院予以扣除;经法院核算,**医药费共计为1013641.7元,由法院将依据责任比例予以判定由威林公司承担709549.11元;***为威林公司垫付的2564.18元予以扣除。林业大学借支部分,可在另案解决。**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判定6300元。**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法院结合其实际伤情、责任比例酌情判定;其中营养费自2020年1月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按日50元计算为35750元;护理费自2020年1月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以日260元计算为189500元;上述由威林公司负担70%为157675元。**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其工资收入未有减少,**所称另有额外现金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自2020年11月开始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为74023元;威林公司赔偿51816.1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票据,但部分票据无法反映出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法院考虑**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法院酌情判定为2000元,威林公司承担1400元。因**目前伤情不足评残条件,故可待具备条件再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威林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924176.11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40元(**已预交),由**负担7199元,已交纳;由北京威林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