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业大学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林业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通话录音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证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京林业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加班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7月31日以后,***一直在为北京林业大学提供劳动。并非像北京林业大学所说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做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未参加会并不能代表没有上班,北京林业大学对监理例会签到表严重造假,所以不认可7月份后会议纪要签到表。合同到期后刘保生仍然正常为北京林业大学提供劳动。(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林业大学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与北京林业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8月1日,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于2012年7月底以后就不上班了,也从不接听电话,导致北京林业大学无法履行各项手续。(二)双方是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而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北京林业大学并未收到任何***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据。申请人凭空捏造的加班时间及有关要求北京林业大学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四)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林业大学应给予***5个月的工资补偿,这部分林业大学愿意承担也理应承担。而***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的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9月1日的工资是7月和8月两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主张2012年7月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为北京林业大学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北京林业大学提供劳动至2012年8月底,并无不当。***主张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主张北京林业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