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26民初1952号
原告: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阴工业园区承德北路东侧、纬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尚秀街区日用品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
经营着:**,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尚秀街区日用品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原告的场地并将租赁房屋两间返还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江苏淮安恒信水务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签订新校区浴室委托管理协议,由原告托管了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浴室,托管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的代理人陈猛于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托管的石家庄高等医学专科学校第二浴室大厅西北角及浴室值班室内场地两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灵寿县尚秀街区日用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租期一年。期满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上述两间房屋,租赁费由每年5万元增长为每年6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直至2018年10月30日才将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的租金6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8年5月6日至今的租赁费至今未付。由于原告拟与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解除托管合同,且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责令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将租赁场地内所有物品搬清,并与我公司联系协商未缴纳租赁事宜。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原告通知书,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给付租金事宜也未将其经营的物品迁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经本院查找,原告提供的住址处无被告的经营场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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