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440号
原告:陈鹏,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左美容,女,1948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明、常家俊,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李响(实习),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诺金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丹,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鹏、左美容与被告南京大学、恒信诺金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明、常家俊,被告南京大学、恒信诺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繇、韩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左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45822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恒信诺金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后勤服务集团签订协议,由被告恒信诺金公司对南京大学鼓楼校区学生浴室进行装修和节能改造,并负责后期的运营和管理。被告恒信诺金公司未按《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对浴室进行改建,被告南京大学未按标准验收合格后即同意投入使用。改建的浴室违规建有浴池、气窗面积不达标,造成浴室通风换气不良,致使陈召彦于2017年12月10日在该浴室的浴池中洗澡时诱发昏迷。陈召彦出现昏迷后,两被告未及时就近送医院救治,延误了抢救时间。陈召彦在医院抢救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在早期就出现了严重的肺部感染,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将溺水情况向医院反映,影响抢救措施,最终陈召彦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30日死亡。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召彦的死亡,应对其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南京大学、恒信诺金公司辩称,陈召彦的死亡与洗浴服务无因果关系。陈召彦在2017年12月10日被送南京鼓楼医院急诊科就诊,至2018年3月30日去世,其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虽然陈召彦在浴室昏倒,但无论死亡原因还是较长的治疗过程都已经排除其因洗浴行为导致死亡。被告对于浴室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首先,南大浴室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符合公共浴室标准;其次,被告在浴室入口、走道、桑拿房等显著位置张贴“科学洗浴”、“提示”等安全告知照片,告知内容包括:“禁止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绞痛、脑梗、酗酒、心肌梗塞、皮肤病患者入浴”、“70岁以上老人必须有家人陪同,方可入浴,否则后果自负,谢谢合作”等,以及《科学洗浴预防晕澡》,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提醒告知义务。陈召彦的亲属对其死亡存在过错。根据医院入院诊断,陈召彦患有多种老年疾病,其明知身体条件严重不符合科学洗浴要求,且在年龄较大的情况下没有成年家属陪同单独洗澡,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鼓楼医院死亡记录,证明陈召彦入院时目击者的主诉情况,鼓楼医院入院最初的急诊措施,最终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证明浴室经营方陈述不详实,延误最佳治疗时机;2、南京大学鼓楼校区学生浴室改造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委托经营南京大学鼓楼校区浴室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恒信诺金公司对浴室进行装修改造的事实;3、公共浴室卫生标准,证明国家对公共浴室有相应的卫生建设和验收标准,要保持通风,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不得设池浴;4、南京大学小百合论坛信息截图,证明两被告承认改建后运营的南京大学鼓楼校区学生浴室存在排风问题,气窗被拆除,池浴从二楼移至一楼的改造客观事实,浴室不符合公共卫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5、急救记录、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未将陈召彦溺水事实告知医院,导致延误治疗,最后致其死亡。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南京大学不负责浴室的具体经营,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2、医学死亡记录,证明陈召彦被送至鼓楼医院抢救室已查出患有严重肺炎,死亡原因是重症肺炎,其死亡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陈召彦生前已身患冠心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等疾病,其仍去浴室洗澡主观上存在过错;3、浴室应急管理预案、安全提示照片、培训现场照片、南大浴室价目表、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记录查询,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事发时浴室工作人员即联系120急救,已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且南大浴室针对南大退休员工浴资仅为6元,系南大退休员工的一项福利,其注意管理义务应当明显小于营利性机构;4、卫生许可证、南大浴室设计图纸、浴室现场通风照片,证明浴室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设有明显通风窗口;5、发票、数码快印公司证明,证明在2017年10月,恒信诺金公司委托文印店制作浴室相关警示标志。同时,被告申请恒信诺金公司员工韩万国出庭作证。证人事发时,证人在浴室吧台,当时服务员自浴室里出来告诉证人,陈召彦突然神志不清,证人闻讯后立即将陈召彦扶到通风口,给其输以糖水,并电话呼叫120救护车,后证人随救护车将陈召彦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救治;浴室内外均有安全洗澡的警示标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关于陈召彦的死亡医学记录,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死亡医学记录不能推断陈召彦的死亡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应是其自身的原有疾病导致死亡;关于浴室改造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恒信诺金公司对原浴室进行了改造;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能够证明南京大学不负责浴室的具体经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案涉的浴室已经通过行政许可,符合行业规范和标准,仅凭该规范不能证明浴室不符合标准;关于南京大学小百合论坛信息截图,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网络论坛,其内容无法确认;关于急救记录、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及时适当的履行了救助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溺水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南京大学不负责浴室的经营,但作为浴室的产权人,其应承担浴室安全管理义务;陈召彦医学死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陈召彦死亡原因系重症肺炎,是因被告未向医院反映其存在溺水事实造成;对浴室应急管理预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预案即便真实存在,也主要针对在校学生,对教职工的应急预案是有明显缺失的;关于安全提示照片、培训现场照片、南大浴室价目表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卫生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确认该卫生许可证浴室的位置与事发浴室位置一致,且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恒信诺金公司应自行取得卫生许可经营浴室,公司属违规经营;对南大浴室设计图纸不予认可,此不能证明浴室的设计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浴室现场通风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室外的窗户不代表与室内一致;关于发票及数码快印公司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有打印和制作图文的交易,不能证明实际在事发浴室安装了警示标示。关于证人证言,从证人陈述看,不能充分证明浴室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从证言中可以判断浴室经营上不是严格按照制度规范执行,有降低安全管理标准行为,在对陈召彦的救护上也存在延误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召彦系南大退休职工,陈召彦与原告左美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鹏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24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南京大学将其所属鼓楼校区学生浴室交由被告恒信诺金公司进行装修和节能改造,并提供经营管理服务。被告恒信诺金公司对案涉浴室装修改造后,开始对南京大学学生及教职员工开放。2017年12月10日下午,陈召彦至案涉浴室洗浴,浴资6元。下午15:30左右,陈召彦在浴池中突然神志不清,后浴室工作人员打120救护车,在16:17将陈召彦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科医治。入院诊断:1、重症肺炎,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4、急性肾损伤(KDIGO2期),5、冠心病,6、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7、2型糖尿病,8、慢性支气管炎,9、白内障术后。陈召彦入院治疗至2018年3月30日死亡,期间,陈召彦一直在医院ICU救治。南京鼓楼医院死亡记录显示,陈召彦死亡诊断:1、重症肺炎,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3、菌血症,4、胆系感染,5、感染性休克,6、急性胃肠损伤(IV级),7、急性肝功能衰竭,8、急性肾损伤(KDIGO3期),9、电解质紊乱,10、中枢神经系统感染,11、尿路感染,12、冠心病,1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14、2型糖尿病,15、慢性支气管炎,16、白内障术后。死亡原因:重症肺炎。陈召彦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个人承担医疗费用552075.07元。
另查明,事发浴室面积约为51.12平方米,浴室里建有浴池,浴室一面墙上有四扇窗户,窗户外均装有防护百叶栏,四扇窗户规格均为0.6m×0.6m,合计窗户总面积约为1.44平方米。
再查明,陈召彦死亡后,南京大学已向原告支付包含丧葬费6000元在内的抚恤金123456元,被告认为此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则认为,上述费用除6000元丧葬费外,其余均是南京大学给付每个去世职工的福利补偿。自2003年1月起,宜兴市官林镇每月给付原告左美容127元生活补助;自陈召彦去世,南京大学每半年向左美容支付家属补助费用6300元,现左美容随其子陈鹏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召彦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且明知其年龄较大,在无家人陪护情况下,仍独自去浴室洗澡,原告对陈召彦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事发时,被告存在救治不及时,向医院隐瞒陈召彦溺水的情况导致延误治疗。对此,本院认为,陈召彦入院诊断为重症肺炎,此并不当然推导出其存在浴室溺水的情况,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召彦在浴室溺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陈召彦在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出现神志不清,到16时17分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救治,从时间上看属合理范畴,被告并未延误送医,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国家颁布的公共浴室标准规定:浴室应设气窗、保持良好通风、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浴池。本案中,被告恒信诺金公司作为浴室的实际经营者,在改建浴室时,设置了浴池,违反了上述规定;浴室内的窗户也偏小,且在外加装了百叶护栏,影响了室内的通风。本案中,虽然未有证据证明陈召彦突发神志不清系浴室里闷热造成,但浴室通风不畅对浴客会产生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恒信诺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召彦因神志不清致昏迷,最终在医院死亡的后果,应负一定责任。南京大学系浴室的权利人及管理人,对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与恒信诺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52075.07元,因有票据为证,且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丧葬费,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召彦(1945年7月23日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30400元(47200元/年×7年)。
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该项费用应为2180元(109天×20元/天)。
五、关于营养费,自事发至陈召彦去世,其一直在南京鼓楼医院ICU,故营养费应为2180元(20元/天×109天)。
六、护理费,陈召彦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后,自次日起至死亡一直在医院ICU,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召彦之妻左美容(1948年7月1日生)原系在老家务农,现已年老,故应属被扶养人范畴,鉴于左美容之子陈鹏也属于扶养人,因此,左美容生活费为132579元(29462元×9年÷2);而目前政府及南京大学每月给付左美容生活补助合计1177元,此已抵消了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召彦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关于被告要求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在赔偿金额中扣除事宜,本院认为,鉴于陈召彦系南京大学退休职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系案涉赔偿范畴,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上述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合计为929179.07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15835.81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209835.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学、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美容、陈鹏各项赔偿款共计209835.81元。
二、驳回原告左美容、陈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8元,由原告承担2198.4元,两被告承担549.6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子川
人民陪审员 曹晓秋
人民陪审员 郭春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