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71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杨头村村委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凤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相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向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单方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提交该证据时举证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定金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合同定金10万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石油大学宿舍卫生间淋浴房制造安装合同书》,原告将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校区(黄岛)研究生宿舍楼的卫生间淋浴房改造项目交由被告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涉及1幢、2幢、3幢楼合计1504间卫生间淋浴房和隔断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个房间改造价格为1670元(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防水盘开模具的费用以及制作费用,生态木木塑PVC发泡板、安装配件辅料等费用,运输以及现场测量、设计、安装、施工等费用),合同总金额251168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于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定金10万元,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浴室现场情况10日内完成2间样板房的设计、制造和安装;2.2间样板房通过校方和甲方的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乙方定金40万元……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50天从收到首批定金10万元起算(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合同约定要求标准为:1.防水盘制造和安装:防水底盘用FRP玻纤材料+钢架,规格大小详见方案设计图纸及实物留存,保证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承载称重、不漏水不渗水等;2.地漏及排水集成安装:采用卫生间专用防臭防堵横排地漏,排水集成采用国标50-UPVC排水管以及管件;3.防水盘和防水盘下面的地漏排水连接,由乙方负责免费包用包修,包用包修时间为自验收合格起10年;4.墙体围挡以及门扇安装:采用生态木木塑PVC发泡板,颜色根据客户要求定制,保证防水、牢固、安全,售后免费保修5年;5.固定安装配件:采用卫生间隔断塑料配件,售后保修期限2年;6.其他安装辅料:木龙骨、角铝、聚氨酯发泡剂、防水防霉硅酮胶、螺钉、螺栓、钢排钉、气排钉等。
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1.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项目的数量、规格、质量、设计等或对本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则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备货的货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若因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或更改合同方案及数量,造成乙方的备货安装等产生经济损失,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6.甲方在乙方安装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异议,应及时指出与乙方协商解决方案,若甲方坚持使用自己的方案材料,出现问题后乙方不负责任,如增加了成本甲方应该予以承认追加,如乙方不配合或者不听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每次以书面为准。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因违约产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依据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了1间淋浴样板房的安装(门板封边机增加铰链于6月15日完成安装),经学校及原告公司领导现场查看验收,发现墙体围挡以及门扇不够牢固,不符合学校要求,故验收不合格,材料强度不足,不能满足学校的使用要求。后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又将涉案项目交由别的公司进行。
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总经理张太标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202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石油大学宿舍淋浴房施工方案》中,明确标明所用木塑实芯板材为原始切割边,不进行封边处理;2.2020年6月14日张太标提出“这个包边做出来看”;3.2020年6月15日张太标提出“在中间夹一个铰链,能够封边”;4.2020年6月25日张太标表示一个是板子,就是达到厚度达到密度要求的板子,第二个那个链接你在市场找着换上去以后看看效果,行就行,不行公司要另想办法;5.2020年7月20日张太标要求被告退款。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及校方均认为被告制作的样板房质量太差且存在安全隐患,如包边等问题。
2020年11月28日,原告因涉案纠纷与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指派李磊、兰桂庆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完成了2间样板房的制作,故认定被告完成了2间样板房的制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制作的2间样板房通过原告及学校的验收系合同继续履行的必备条件,因2间样板房并未通过原告及学校的验收,且原告已将涉案项目交由其他公司,故本案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10万元定金,首先应扣除2间样板房的费用3340元;其次,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向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中并未包括封边处理,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封边问题,而墙体围挡以及门扇采用生态木木塑PVC发泡板亦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故原告后提出的封边及板材的问题属于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前期已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综上,在扣除2间样板房的费用、赔偿被告损失之外,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7.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应由违约方承担,依据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制作的样板房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在于墙体围挡及门扇不够牢固,材料强度不足,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墙体围挡以及门扇采用生态木木塑PVC发泡板亦是明确约定的,故虽然被告制作的样板房未通过学校验收,亦不能就此直接认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违约方,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石油大学宿舍卫生间淋浴房制造安装合同书》;二、被告智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信公司7.5万元;三、驳回原告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恒信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智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石油大学宿舍卫生间淋浴房制造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就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校区(黄岛)研究生宿舍楼的卫生间淋浴房改造项目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方需先完成2间样板房的设计、制造和安装,样板房通过校方和被上诉人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因样板房最终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双方又就案涉淋浴房改造项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尚难以确定是哪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已将案涉淋浴房改造项目交由其他公司完成,本案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就上诉人已经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了扣除。上诉人还主张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发生费用和损失合计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后勤处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样板房未通过验收后,本案双方就案涉淋浴房改造项目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该证据在形式上以及提交时间上存在瑕疵,但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且经二审审查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蒋其举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仕龙
书记员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