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执231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朱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赵凤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苏08民终187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维持(2021)苏0804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石油大学宿舍卫生间淋浴房制造安装合同书》;二、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7.5万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1500元。
因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到庭谈话、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报告财产或履行义务。
二、多次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和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委托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结果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1个,余额146元,未扣划,无其他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始,冻结期限为1年,到期需续冻的,申请执行人应提前15日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46元,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未予以扣划。
3、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到被执行人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进行了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经营场所。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法院陈述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
四、因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因青岛智乐米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2年,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及续期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音视频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8民终187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报告本院,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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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徐燕红
审 判 员  邵海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鹏
书 记 员  朱馑旭